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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仲章与姚国祥、王巧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仲章,姚国祥,王巧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仲章,男,汉族,身份证号码:×××6659,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叶丽,系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姚国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5X,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第��被告王巧嫦,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548。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王仲章诉被告姚国祥、王巧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章的代理人林叶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仲章诉称:2011年11月07日,王仲章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于23时50分许行至C35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912KM+900M处时,碰��停在路上的由姚国祥驾驶的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王仲章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1)第FB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姚国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仲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仲章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就医。经诊断,原告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前额皮肤挫裂伤及脑震荡,须进行右髋臼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直至2011年12月6日出院,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993元(由于肇事车辆车属单位东莞市正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该笔医疗费,原告把医疗费发票给了车属单位,并由车属单位开具了收条)。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须全休6个月(需人陪护),并定期门诊复查和一年后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都��由其妻子护理(护理时间7个月)。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3日做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评估后续医疗费用9000元人民币、瘢痕整容费用为2250元人民币。同时,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需长期复诊治疗及对以后工作生活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保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于第二被告尚未履行保险责任,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558.91元(附清单);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姚国祥和第二被告王巧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跟据原告的户口标准计算,同样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跟据被抚养人的户口标准及抚养情况计算相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结婚证2012年登记结婚,因此对其子女是否为原告婚生子女,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其主张对儿子的抚养费无事实根据,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明,抚养关系不明确,抚养费计算无相关依据;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金额过高;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23时50分许,原告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5济广高速公路东行1912KM+900M处时,碰撞停在路上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12月2日以惠公交认字(2011)第FB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2、前额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2011年12月6日出院,医药费24962.4元由东莞市正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带药出院;注意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从事个体运输,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父亲王耀武出生于1946年8月1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母亲邓芝华出生于1947年8月24日,农业户口,两人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的儿子王金鹏出生于2000年2月5日,非农业集体户口。东莞市正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第二被告个人设立独资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7日注销。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正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500元及瘢痕整容费用2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10%),误工费17487.96元(30688元/年÷365天×20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6.22元(18489.53元/年×14年×10%÷2+5515.58元/年×15年×10%÷2+18489.53元/年×6年×10%÷2),以上合计人民币91549.78元。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系东莞市正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为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死伤者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户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一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须由东莞市正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注销后,则需由作为该一人公司股东的第二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仲章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仲章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8149.7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7612.4元,应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即东莞市正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19328.68元(27612.4元×70%),而东莞市正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4962.4元,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部分,无需再另行向原告予以赔付。第一被告姚国祥和第二被告王巧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S×××××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仲章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仲章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98149.78元。二、驳回原告王仲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王巧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黄伟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