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袁志刚、刘佳与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刚,刘佳,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袁志刚,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刘佳,男,198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文,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张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39号代表人杜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志刚、刘佳与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刚、刘佳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刚诉称:2012年10月11日3时10分,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盼驾驶的冀G851**(冀GW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5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其挂车与主车脱离后侧翻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道上,该车货物自燃起火,之后由原告刘佳的司机原告袁志刚驾驶的冀C659**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与侧翻的冀G851**(冀GW8**挂)车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袁志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袁志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袁志刚经济损失22792元。给原告刘佳的事故车辆造成车损等经济损失78450元。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应负的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不超出30%的份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过高,应以被告公司的定损为准,被告公司定损为2827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3时10分,李盼驾驶的冀G851**(冀GW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5KM+1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致使车辆失控其挂车与主车脱离后侧翻于右侧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上,该车上货物自燃起火,之后由原告袁志刚驾驶的冀C659**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行至此处,在右侧行车道与侧翻的冀G851**(冀GW8**挂)车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袁志刚一人受伤,冀G851**(冀GW8**挂)车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袁志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盼驾驶的冀G851**(冀GW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袁志刚驾驶的冀C659**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原告刘佳。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佳的冀C659**号货车进行损失评估,金额为66250元。原告袁志刚受伤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唐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袁志刚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叁个月。原告袁志刚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从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8.31元。原告袁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64.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9747.90元,护理费386.54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600元,计21763.54元;原告刘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66250元,评估费5300元,施救费6900元,计78450元。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冀G851**(冀GW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二份强制责任险及二份商业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4400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已在本次事故中为路产损失赔付使用。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李盼单方侧翻事故中,李盼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袁志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袁志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支付。原告刘佳的合理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蔚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30%数额赔付,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志刚合理经济损失21763.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合理经济损失235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志刚、刘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原告袁志刚、刘佳负担3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