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民一终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石某甲与石某乙、石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一终字第00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中铁二十一局四公司银川办事处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维,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设计院员工。委托代理人夏祥钢,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维,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户县甘亭镇展宏路果品公司家属楼。委托代理人梁策。原审被告石某丙。委托代理人梁策。上诉人王某、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乙、原审被告石某丙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与上诉人石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祥钢、乔维、被上诉人石某乙及其与原审被告石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香惠,女,1936年8月24日出生,生有一子两女,长子石宝民,长女石某乙,次女石某丙。因其夫在宁夏银川工作,田香惠随夫及子石宝民共同生活。2002年1月20日石宝民去世后,田香惠从宁夏回户县与长女石某乙共同生活。2003年春,田香惠出资委托其侄田养民建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田养民管理。2011年10月11日,石某乙与田养民达成协议,内容为:“房屋产权证明,田香惠委托田养民建房一事,经协商后,由田香惠在原支付肆万元的基础上再追加三万五千元整。两次共计七万五千元整。此后两清,房屋产权归田香惠所有,与田养民无关。特此证明。双方签字,石某乙,田养民。2011年10月11日。”以上协议内容证明房屋归田香惠所有。2011年11月,田香惠去世。2012年初,田香惠所建房屋因影响道路拓宽被拆除,得拆迁补偿款162405.8元,该款已被石某乙领取。在案件审理中,王某、石某甲当庭撤回对第三人户县庞光镇东炉丹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2012年11月6日,王某、石某甲诉至法院称:田香惠系王某之夫石宝民之母。石宝民2002年1月20日去世后,田香惠由其处搬回原籍居住。王某出资40000元给田香惠在原籍建房。2011年11月田香惠在原籍去世。由王某出资所建房屋因道路拓宽而拆除,政府对所建房给付拆迁补偿款162405.8元,该款已由石某乙领取。石某乙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石某甲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继承田香惠的拆迁房屋补偿款162405.8元;诉讼费由石某乙、石某丙承担。石某乙辩称:其系田香惠之女,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属实。田香惠建房时的所有建房款均由其所出。田香惠回原籍十年均由其赡养。王某、石某甲未尽赡养义务,故不同意王某、石某甲之诉讼请求。石某丙辩称:其系田香惠次女,其同意将继承的份额转让给石某乙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曾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并非田香惠法定继承人,其所尽义务是代其夫所尽。石某甲系田香惠孙女,其父去世后,应作为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其父应继承之份额。王某、石某甲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建房有其出资份额,故对其诉称不予采信。王某称其为田香惠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遗产,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归田香惠所有,应当认定该补偿款属被继承人之遗产。作为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后,剩余部分依法进行分配。石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享有继承的法定权利,因未尽到主要的抚养义务,故在被继承人遗产份额分配时应予以少分。石某乙对被继承人承担了起居生活、医疗费、丧葬费用,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份额应当多分。石某丙作为法定继承人已明确表示将其应得份额转让给石某乙享有,该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王某、石某甲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田香惠遗产之请求。二、被告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甲应继承被继承人田香惠房屋拆迁补偿款20000元。三、被继承人田香惠房屋拆迁补偿款142405.8元归被告石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77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某、石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香惠建房款中的40000元为王某、石宝民出资,该出资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出资人王某对所建房屋之拆迁补偿款有权分割。石宝民去世后,王某代表其母女二人曾给过田香惠赡养费,尽到了赡养义务。田香惠有退休工资,生活支出有经济来源,石某丙于田香惠去世后独自领取了其母死亡待遇一次性抚恤金25460元,原审判决认定石某乙、石某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分割田香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86616元;石某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继承田香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25263.2元。石某乙、石某丙辩称:田香惠所建房的出资人实际为石某乙,有中证人及村委会证明佐证,而王某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出资过40000元。王某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资格,其要求分割也无依据。王某、石某甲在田香惠回户县后直到去世,未尽过赡养义务,也未参与殡葬。田香惠无退休工资,在其去世前两年石某丙为其办理了城镇养老保险。田香惠回户县后与石某乙共同居住生活,一切起居均由石某乙夫妇在旁照料,且田香惠生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死亡丧葬费用均由石某乙支付,石某乙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田香惠与其夫石耀祖共生有子女五人,长女石利利,长子石宝民,次女刘秀丽,三女石某乙,小女石某丙。石利利已于1986年去世,生有一女名付某。刘秀丽未满月即被送养于他人。经法院询问,石利利之女付某自愿放弃其代位继承的权利,且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刘秀丽提交户县余下镇后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县余下镇淡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从小即被送养之事实,且明确表示分割田香惠的遗产是石家的事,与其无关,其不参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对以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诉讼中,石某乙同意给付石某甲人民币25263.2元。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所建房为田香惠所有,故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作为田香惠之遗产进行分割。王某并非田香惠之法定继承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丧偶儿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之要件,故原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继承田香惠遗产之请求,并无不当。王某上诉称田香惠建房有其出资,石某乙否认,王某又无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之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继承人应继承之遗产份额。本案,石宝民先于田香惠去世,石宝民之女石某甲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应继承之份额。石利利之女付某自愿放弃代位继承之权利,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刘秀丽因自小送与他人,其与被继承人田香惠及其夫石耀祖的父母子女关系因送养行为而消除,故刘秀丽并非田香惠之法定继承人。石某甲上诉请求继承25263.2元,石某乙自愿给付石某甲请求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2)户民初字第024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石某乙给付石某甲应继承田香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5263.2元;石某乙继承田香惠房屋拆迁补偿款13714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王某、石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强审 判 员 姜亦君代理审判员 张安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延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