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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大球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大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大球(曾用名农大江),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扶绥县××桥××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华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大球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学同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大球及其辩护人邓华芳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17时许,农某某与陶x福在扶绥县柳桥镇那畔屯附近的赌场因口角发生冲突,后农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农大球等人。当陶x福、甘x学等人驱车来到柳桥镇一中路口时,被农大球、“队六”等人拦下,农某某赶到现场并质问陶x福,后农某某等人追打陶x福,陶x福逃离现场。农大球追不上陶x福,就持甘蔗刀砍砸陶x福的轻型货车,随后又持甘蔗刀砍中站在旁边的被害人甘x学的后颈部。经法医鉴定,甘x学的伤情属于轻伤;经扶绥县物价局鉴定,陶x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04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农大球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甘x学的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赔偿陶x福的车辆的毁损费人民币10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农大球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农大球及辩护人邓华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17时许,农某某与陶x福在扶绥县柳桥镇那畔屯附近的赌场因口角发生冲突,后农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农大球等人。之后,当陶x福、甘x学等人驱车来到柳桥镇一中路口时,被农大球、“队六”(绰号)等人拦下,农某某赶到现场并质问陶x福,接着双方相互推打起来,农大球被推倒在地上,陶x福即逃离现场,农某某等人跟在后面追打。而农大球起身后就用砖头砸坏陶x福的轻型货车挡风玻璃及其它部件,随后又持甘蔗刀砍伤了站在车旁边的被害人甘x学的颈枕部。经法医鉴定,甘x学的伤情属于轻伤;经价格部门鉴定,陶x福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04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农大球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其砸车及持刀伤人的事实,并主动赔偿甘x学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陶x福的车辆毁损费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陶兴福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在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农大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学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人农大球赔偿原告人甘x学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000元(包含之前已赔偿的15000元),并当场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x学放弃对被告人农大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农大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大球及辩护人邓华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x学、陶x福的陈述,证人农某某、姚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农大球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大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农大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农大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大球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甘星学、陶兴福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甘星学、陶兴福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农大球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大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管制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方艳桓人民陪审员  程达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凤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