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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杨甲与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028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负责人张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张甲、人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保荣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伟独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人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12年11月5日11时20分,被告张甲驾驶豫R×××××面包车由河南省南阳市至湖北省十堰市,行至316国道1511公里路段,将我撞到,致使我受伤。被告张甲驾驶的豫R×××××面包车向被告人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156.50元、出院后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三轮车损失1015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1277.5元。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杨甲驾驶的三轮车为机动三轮车,而非电动三轮车;我驾驶的车辆向人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赔偿;此外我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多元。被告人民××支公司辩称,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原告杨甲诉称的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1时20分,被告张甲驾驶豫R×××××面包车由河南省南阳市至湖北省十堰市,行至316国道1511公里路段,与前方横过公路的原告杨甲所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甲受伤。原告杨甲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告张甲为其垫付医疗费5011.50元。出院诊断杨甲的伤情为1、左侧5、6肋骨折;2、肝内多发小囊肿。出院医嘱:休息4月,陪护一人;一月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谷公交认字(2012)第41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甲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甲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杨甲提起诉讼。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甲住院期间由其女杨乙护理,杨乙在谷城县农业局工作,月平均工资3405元。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甲为其所有的R8W830面包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人员护理证明、被告人民××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甲与被告张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杨甲的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甲要求被告张甲、人民××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被告人民××支公司对原告杨甲的休息期限及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2项的规定,可以确定原告杨甲的休息期限为90日,陪护一人;因该鉴定书鉴定的对象是电动三轮车与肇事车辆机动三轮车不一致,故对湖北省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甲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0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计款950元、护理费7444.90元(住院19天,计款2156.5元、出院后护理90天,计款5288.40元),合计13406.4元。因被告张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已列入被告人民××支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被告张甲反诉要求原告杨甲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甲的各项损失合计134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444.90元(护理费7444.90元),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961.50元(医疗费50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13406.40元;二、被告张甲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5011.50元,由原告杨甲返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