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刑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0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住邳州市。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棠,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2)1116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德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谭秀龙、吴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车在邳州市八义集镇石桥小学西路边与邳州市八义集镇张庄村吴某乙的摩托车发生碰擦,双方发生争执。吴某乙的父亲吴某丙闻讯赶到现场后,质问被告人吴某甲并上前夺刀,在夺刀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将吴某丙的左手食指划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丙左食指末节畸形,屈伸功能受限,为轻伤。2012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八义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吴某丙陈述、证人吴某乙、李某等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其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