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曲桂礼与姜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桂礼,姜夕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750号原告曲桂礼,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洪义,莱州市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夕波,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曲桂礼与被告姜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桂礼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夕波乳名叫盼波。2011年9月被告多次到我处购买木材,尚欠我木材款100000元,该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姜夕波先后到原告曲桂礼处购买木材,买卖过程中,被告付给原告部分木材款,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款于2012年11月15日前付清,由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曲桂礼木材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2.11.15号欠款人盼波2012.4.16号。”该欠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人证言材料1份。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夕波到原告曲桂礼处购买木材,尚欠原告木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1张、证人证言材料1份,并已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夕波付给原告曲桂礼木材款10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3320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元--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