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威凤街171号“左岸茶庄”一楼背后,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该处一台长虹牌空调外机的管子夹断后将空调外机盗走,销赃获赃款200元已被耗用。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中路44号川化三村45栋1单元4楼楼道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汪彬彬锁在楼道扶手上的一辆桔红色捷安特牌ATX670型山地自行车的钢丝锁夹断后盗走,后销赃获得赃款280元已被耗用。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619元。3、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万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街道玉带一组被害人陈振喜租住房内,采取破锁接线的方式,将停放在该处厨房内的一辆白色倍特牌迷你型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获得赃款300元已被耗用。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192元。4、201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万某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青江南路1-5号“丽姿美容院”,采取砸窗入室的方式,将美容院内吧台处的一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及一台黑色19寸AOC牌电脑液晶显示器盗走,后销赃获得赃款800元已被耗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52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万某共实施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为5539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万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团结南路268号攀成钢保卫部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万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曾于2004年12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以(2009)青白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万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案数罪并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本院(2009)青白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所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对被告人万某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