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包松生与周钦表、周旭帆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松生,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松生。委托代理人:包玉琴。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钦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帆。法定代理人:周钦表(系被上诉人周旭帆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东东。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仲高。上诉人包松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包松生在原审中起诉称:包松生父亲包阿培原有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包家的楼屋五间,包阿培膝下有四子,其生前将东起第一间楼房及一间平房分给长子包林生,第二间楼房及第三间楼房的楼上部分分给次子即包松生,第四间楼房及一间平房分给三子包富生,第五间楼房及一间平房分给四子包栋生,第三间楼房的楼下部分为四个儿子共有。包松生后来将其分得的第二间楼房卖给包祖德,但是第三间楼房的楼上部分从未处分。2012年,包松生发现上述第三间楼房的楼上部分已经登记在包国英(系包林生孙女)名下。经查,包国英已于2011年7月死亡,周钦表、周旭帆分别为包国英的丈夫和儿子,系包国英的继承人。包松生多次要求周钦表、周旭帆归还房屋均遭拒绝。现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包家登记在包国英名下的楼屋半间(楼上部分)属包松生所有。周钦表、周旭帆在原审中答辩称:该讼争房屋原系包祖望(系包林生之子、包国英之父)财产,其生前已经将该房屋赠与外孙包东东(系包国英与前夫所育之子),因当时包东东年幼,故登记在包国英名下。包国英并无遗产,周钦表、周旭帆也并未继承包国英财产。请求驳回包松生的诉讼请求。包东东在原审中答辩称:讼争房屋系包东东合法继承的财产,请求驳回包松生的诉讼请求。包松生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包阿培高桥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一份,用以证明包阿培原有楼屋五间,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包家(原名同安村),土改时登记在其名下的楼房两间、平房两间。因包阿培第三子和第四子在土改登记时未成年,所以登记在包阿培名下。2.包林生高桥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一份,用以证明土改时登记在包林生名下平房一间、楼房一间。3.包松生高桥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一份,用以证明土改时登记在包松生名下楼房一间半,其中半间即讼争的房屋。4.房屋分布图一份,用以证明包阿培原有五间楼房分布地域及现登记情况。5.房屋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包阿培原有的五间楼房之现状。6.周钦表、周旭帆的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周钦表和周旭帆是父子关系。7.土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现登记在包国英名下,登记的是一整间,房子来源一项注的是1976年建房,但事实上这个房子是祖传房子,显然与房屋现状不符。8.包炎生、章振芳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包松生所有。周钦表、周旭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房屋问题是历史问题,经几次土地部门确权、审核,确认中间一整间房屋是包祖望所有。包祖望在世时,已经将房屋赠送给包国英的儿子包东东,所以土地证登记在包东东的法定监护人包国英名下等事实。2.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包祖望于2011年11月29日去世,包国英于2011年7月24日去世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讼争房屋于2002年登记在包东东的法定监护人包国英名下。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拆迁权利人是包国英与包东东。包东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买卖房契一份,内容为1976年4月4日包松生立约将其东起第二间楼房以1200元出卖给包祖德所有,其中买卖标的房屋的四址列明“西至包祖望楼房合柱”,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第三间楼房早在此前已属于包祖望所有。对包松生提供的证据1-7,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均无异议;对证据8,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认为无法证明讼争房屋此后的产权变动。对周钦表、周旭帆提供的证据,包松生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包祖望产权来源没有依据,其此后的处分亦无权利基础。对包东东提供的证据,包松生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属实,但自己未订立过该份契约,契约上的私章亦不是自己的私章。为此,包松生申请证人包富生(系契约上所列中人)到庭作证。证人包富生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第二间楼房是卖过了,买卖契约上名字不是其签的,章是其的;中间楼房楼上是包松生的,因为包林生家人多房少,所以他们家一直在使用,但是楼下至今仍属四兄弟共有。此后在包松生质询证人时,证人包富生又陈述契约上的章不是其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包松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土改确权时讼争房屋属包松生所有,对此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亦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房屋产权此后有无变动。考察包东东提供的买卖契约,形式完整,除出卖人签章、中人签章外,尚有当时“鄞县高桥人民公社高峰大队革命委员会”和“浙江省鄞县高桥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的签章确认,其真实性并无瑕疵;包松生所述该项买卖属实,则伪造契约并无必要;证人包富生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因原属第三间楼房楼下部分的共有人,就该契约所证之事实亦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亦难以采信,其证言亦不足以推翻该契约;故原审法院对该契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契约反映,包松生于1976年出卖其所有的东首第二间楼房时,确认该间楼房“西至包祖望楼房合柱”,即确认相邻的本案讼争楼房已属包祖望所有,如讼争楼房当时仍属包松生所有,包松生断不至同意作此表述。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在1976年以前已属包祖望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包松生主张讼争房屋至今仍属其所有,并无充分证据支持;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缺乏事实基础,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包松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包松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包松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包家的包国英名下楼上部分(即五间楼屋的中间第三间楼上部分)属包松生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对于周钦表、周旭帆提供的证据1、2、3、4,除证据2、3外,证据1、4包松生均有异议,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表述为无异议。1.对于证据1,从表面上看,该份证据形成于2011年2月23日,当时讼争房屋待拆,要订拆迁协议。为明确拆迁权益归属,包国军、包玉英(两人系包祖望之子女)及周钦表等三人达成一致,将该房权益归包东东。但是,2011年2月23日包祖望尚在(2011年11月29日去世),包国英也尚在(2011年7月24日去世)。在这份证据里,有这样的表述“在包祖望在世时,已明确表示这间房子赠送给外甥包东东”。为什么包祖望、包国英自己都没有签名,很明显,这份材料是在包国英及包祖望去世后写的,明显是造假,且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也一同参与造假。即便这份证据属实,也是包祖望子女对该房屋拆迁权益归属的约定,并不是村委会的证明,更不是证明讼争房屋属包祖望或包国英的证据。2.对于证据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就是包祖望或包国英的。3.包松生提供的证据7“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中,房屋来源一项注的是1976年建房。如按原审认定,1976年以前已属包祖望所有,岂不与包国英所写的1976年建房相矛盾。如讼争楼房确已归包祖望或包国英所有,那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写明房屋的真实来源,而2001年土地登记时,包祖望、包国英均在世,难道他们都不知道房屋现状?且具结书中镇人民政府意见一栏没有盖章,村委会意见与镇人民政府意见系同一人笔迹。包松生认为,包国英的权属是分两个部分组成,讼争房屋土改时确权是属包松生的,楼下部分属四兄弟共有,后来怎么都被登记在包国英名下对此,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均称包国英取得讼争房屋是其父包祖望赠与,但是包祖望又是怎么合法取得该房屋楼上和楼下产权的,需要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提供相关证据。原判认为“确认该间楼房‘西至包祖望楼房合柱’,即确认相邻的讼争楼房已属包祖望所有”的判定是站不住脚的。二、原审对事实认定有误。原审认定讼争房屋在1976年以前是属于包祖望所有的,证据是包东东提供的“契约”。1.对包东东提供的证据“买卖契约”,包松生也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其形式虽然完整,但是:(1)包松生从未在该份契约上签字及盖章;(2)包富生(包林生、包松生的胞弟,契约中的中人)当庭陈述,自己对该份契约一无所知,名字虽是其的,但不是其签的,章也不是其的。(3)该份契约居然没有买受人的签章。2.该份契约即便是真实的,基于本案确权纠纷,在证据效力上,仅仅是一份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讼争房屋是包祖望的。3.第二次庭审后,原审法院对契约中的中人陈天令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从陈天令陈述可印证包富生所言属实:(1)陈天令陈述,该屋契是写好后再拿到村里盖章,再解(交)税,写屋契时其不在场,但也不能肯定。(2)写屋契时其他人(买卖双方和中人)是否在场陈天令也无法确定,而包富生就明确表示其当时不在场。4.原判认为“如讼争楼房当时仍属原告所有,原告断不至同意作此表述”。包松生当时就不在场,至于屋契对四址如何表述完全不知情,这完全是他人背着包松生写的,目的是凭此契去办理交税(即过户手续)。如果当时包松生在场,断然不可能同意如此表述四址。综上,即便该份屋契真实,仅仅是一份间接证据,绝对不是包祖望与包松生之间的屋契。原审法院仅凭如此有争议的屋契来认定讼争房屋就属包祖望,未免牵强。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要证明讼争房屋属其所有,必须提供直接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包松生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木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户口簿及户籍档案查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陈木英系包栋生之妻;2.陈木英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第三间楼上系包松生的房屋,楼下中堂一直未作处理。经质证,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讼争房屋在土改确权时属包松生所有,对该事实,现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周钦表、周旭帆、包东东主张包松生已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包祖望,其所出具的证据是买卖房契一份,在该契中表明“西至包祖望楼房合柱”。作为契上载明的中人包富生曾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出庭作证否认其在上面签字,但对契中其的印章,表述为“章是我的”,在包松生的询问下,对“章是我的”解释为“章的名字是我的,但这个章不是我在用的章”并进而否认章是其的。包富生作为证人在肯定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的否认不予认可,包富生作为包松生与包祖望的同胞兄弟,其的印章足以证明该买卖契的真实性。且该买卖契形成于1976年,故本院对买卖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没有包祖望的参与下,该契中的表述应是真实意思的表现,故包松生主张本案讼争房屋仍属其所有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讼争房屋在权属登记时如何表述其来源,与包松生主张权利不属本案考虑范围,本案须审理的是包松生对讼争房屋是否有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包松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