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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897号原告邹某某,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县海潮镇。委托代理人刘国荣,泸县牛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县海潮镇。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谢 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航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