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4274549-0。法定代表人张碧娜,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洪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公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公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7日,原、被告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业机械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农机局)三方共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秸秆气化站一处,总投资为150万元,工程款由被告自筹20万元,其他资金130万元由政府补贴。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秸秆气化站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库料间、值班室、污水池、安装加臭装置,工程价款35.67万元。后原告委托咨询公司对秸秆气化站管网变更现场实际测量,确认管网增加造价36.5万元。原告为秸秆气化站的建设共投资222.17万元,被告支付60万元后,余款162.17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施工合同工程款125.67万元、增项工程材料费22.08万元、户内材料费5.7万元、设计变更费1万元、税金7.72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秸秆气化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为150万元。证据二、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崔公堡村秸秆气化站工程补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补充工程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5.67万元。证据三、2007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设计变更委托书1份、2007年4月2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2007年6月21日,被告出具的燃气用户明细1份、工程结算审核取费表1份、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秸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概算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秸秆气化站增加工程量价款共计36.5万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秸秆气化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建设秸秆气化站一处,工程项目包括气化站机组、储气罐、工期管道、气化站土建等。工期2006年4月10日至2006年7月20日。合同总价款150万元。支付方式为被告自筹20万元,政府扶持资金130万元,农机局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政府扶持资金不到位,由农机局负责协调解决。因工程变更、导致原告增加的经济支出由被告承担补偿。2006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崔公堡秸秆气化站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秸秆气化站的房料间、值班室、加臭设备及水、院内水泥路等工程,工程价款35.67万元。双方还约定,此工程款由农机局一次性将资金拨入乡村账户,由被告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依照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交付工程。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农机局通过被告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工程竣工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三份,其注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部分且需要变更设计图纸。再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6日作出的《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秸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概算》计算的施工前预算工程材料费为41.74万元,工程竣工后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取费表》计算的工程款为63.821万元,两项相减计算增加工程材料费22.08万元。但上述两份证据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处理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合同价款125.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秸秆气化工程合同书》及《崔公堡秸秆气化站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两份合同中约定了村里自筹20万元,余款由农机局负责给付的条款,现被告对自筹部分已履行完毕,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余款125.67万元不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合同价款125.6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增项工程材料费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公堡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出具的《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秸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概算》、《工程结算审核取费表》、被告盖章确认的增项证明并结合《秸秆气化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因工程变更导致原告增加的经济支出由被告承担补偿的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增项工程材料费22.08万元(63.821万元-41.74万元=22.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户内材料费5.7万元、设计变更费1万元、税金7.72万元及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增项工程材料费22.0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原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75元,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