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单文表、吴海珠与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局、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表,吴海珠,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局,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招宝山街道办事处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单文表原告:吴海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煜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建江委托代理人:叶映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人:葛菊英委托代理人:徐家庆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招宝山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蓉晖委托代理人:章恩泽原告单文表、吴海珠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镇海城管局)、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大街社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招宝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招宝山街道)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文表、吴海珠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煜辉、杨挺,被告镇海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映辉,被告后大街社区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庆,被告招宝山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章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文表、吴海珠起诉称:两原告自2003年起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从事个体水产经营,并租住在招宝山街道陈衙弄25号103室。2008年8月23日,两原告的儿子单好在镇海区龙赛医院出生,单好出生后一直与两原告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生活和学习。2012年8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单好告诉单文表要到邻居家玩,之后便独自出门了。当天下午四点,单文表的母亲到邻居家寻找单好但没有找到,后单文表与母亲分头寻找,最后单文表的母亲在后大街社区院内的河道中间靠近河埠头处发现了单好,并从某埠头走入河中将单好抱上岸。后单好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推断单好是从该河埠头落水的,因为单好被发现时是在河埠头附近,河道两岸均有较高的护栏,单好当时年仅四岁,很难翻越,如果单好是从护栏上掉入水中则周围乘凉的人应该能听到响声,且涉案河道内的水是静止的,可以排除单好从他处落水被冲至河埠头的可能。原告认为,由于该河埠头未安装护栏,亦未设立警示牌,致使单好不幸溺水身亡。镇海城管局作为镇海区的城市管理部门,对于辖区内的内河河道、河道两边的设施均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应对事发的河埠头设置警示牌并安装护栏而没有设置、安装,存在过错。被告后大街社区、招宝山街道对其辖区内的市政设施也应负有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此外,后大街社区的办公大楼入口是单好落水的河埠头的唯一出入口,后大街社区明知其办公大楼内存在危险河道和河埠头而未安装摄像头也未配备安保人员,亦存在过错责任。因此,三被告对该河埠头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由于三被告的不作为导致了单好的死亡,三被告应承担因单好死亡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两原告认为自身亦存在过错,故主张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中年得子,儿子的身亡致使两原告承受了极其巨大的伤痛,至今未能恢复,因此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合法合情合理。两原告就单好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曾与镇海城管局及后大街社区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协商未果,故根据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共计350335.45元(死亡赔偿金34058元/年×20年=681160元,丧葬费3179元/月×6个月=19074元,医疗费436.9元,按上述赔偿总额的50%计算);2.三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镇海城管局答辩称:2012年8月14日16时许,单好被发现在后大街社区旁边的河道内溺水身亡是事实,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单好系在后大街社区旁边河道的河埠头处落水而造成死亡的事实,被告镇海城管局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单好的死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内河河道范围内,而河道的功能是为了河流的行洪输水,不是供公众活动和集散的公共场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河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因此被告镇海城管局认为,既然单好的死亡不发生于公共场所,原告以被告镇海城管局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镇海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城市内河河道必须设置护栏,但被告镇海城管局在事发河道两岸均设置了护栏,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此外,并无强制性的规定要求河埠头必须设置护栏,而且设置护栏就失去了河埠头的作用。因此镇海城管局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对单好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单好作为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落水是其未能正确预见在河内玩耍的危险性和其监护人疏于对其管理和教育造成的,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单好及其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镇海城管局对单好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镇海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后大街社区答辩称:1.后大街社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后大街社区是招宝山街道的下属单位,而招宝山街道是镇海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两原告将后大街社区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单好溺水死亡的河道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护城河,不是后大街社区开掘营造的,河道两岸的附属设施也不是后大街社区管辖的范围,单好溺水死亡的地点与后大街社区办公大楼之间无事实上的关联性。后大街社区既不是单好落水河道的所有者,又不是管理者,更不是河道的使用者,两原告请求后大街社区对单好的死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称后大街社区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负有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及后大街社区明知其办公大楼内存在危险河道及河埠头而未安装摄像头也未配备安保人员存在过错,原告该说法无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后大街社区并无上述义务亦无权擅自安装摄像头、配备安保人员,并且无任何法律规定要求社区办公楼外相关部位安装摄像头、配备安保人员。4.单好落水地点不明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单好就是从后大街社区进入的,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办公大楼入口是落水河埠头唯一出入口”,更不能证明单好就是在该河埠头落水的,不能排除单好是从护栏上落水的可能性,涉案的河流很长,单好很可能从别处入水。5.单好的死亡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两原告作为单好的法定监护人,长期放松对单好的监护及教育,仅将单好委托给年迈的奶奶看护实属不妥,而事发当天单好的奶奶并未在旁看护单好。综上,单好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河道等危险区域玩耍的危险性不能完全认知,但该认知缺陷应通过监护人或其他人的教育予以弥补。现行法律对河道两岸是否应设立护栏和警示标志无任何强制性标准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戏水或溺水死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故本案中应由两原告对单好的死亡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招宝山街道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市内河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属于被告招宝山街道管理的职责范围,原告将招宝山街道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单好是从何处落水的并不明确,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单好是从某埠头落水的,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事发前该内河的相关管理部门已经在河道两侧安装了石栏,尽到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在河道的一定地点设立河埠头是本地的民俗,同时也为了方便周边居民的生活。事发时单好未满四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其单独外出是导致单好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综上,被告招宝山街道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招宝山街道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三被告的答辩,原告称据原告所知没有人看到单好从何处落水,事发时河水不深,单文表的母亲身高一米六以上,不会游泳,河水大概到其腰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单好在镇海出生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单文表居住人口登记表三份、临时居住证一本、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原告自2003年起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居住,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后大街社区陈衙弄25幢103室,单好也一直随两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单好的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均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文表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没有办理暂住证明,无法证实该期间内两原告及单好居住在镇海区,单好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俞某、周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欲证明事发当天单好与其他小孩一起在后大街社区院内的河边玩耍,从某埠头落入河中以及后大街社区院内的河埠头原来有护栏后护栏被盗再未安装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对报案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在证人出庭作证后发表。本院对报案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已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因原告已申请俞某、周某出庭作证,故对两人的证言以其当庭陈述为准,本院将在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阐述。4.照片一组,欲证明两原告推断单好是在后大街社区的河埠头处落水的,并且只有后大街社区大门一个出入口,河埠头没有护栏的事实。被告镇海城管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单好不一定是从后大街社区的大门进入,河埠头的上方有假山,与其他部位分割。被告后大街社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单好的落水地点是原告猜测的。被告招宝山街道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单好是从某埠头落水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四张,欲证明抢救单好花费的费用,收据的原件已经用于保险理赔,两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赔偿。被告镇海城管局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已经在保险公司得到了理赔,不应再向被告主张。被告后大街社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后大街社区赔偿。被告招宝山街道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招宝山街道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宁波市镇海区城市管理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招宝山街道办事处网页资料各一份,欲证明镇海城管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镇海城管局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单好落水的内河是由镇海城管局养护的,河埠头不属于镇海城管局的管辖范围,河埠头是由水利部门管理的,不清楚河埠头是谁修建的。被告后大街社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河埠头不属于后大街社区的管理范围,不清楚河埠头是谁修建的。被告招宝山街道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河埠头不属于招宝山街道的管理范围,不清楚河埠头是谁修建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俞某、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经过及三被告存在管理疏忽及过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俞某当庭作证称,证人与两原告是邻居。2012年8月14日下午两点多,证人从家里出门去乘凉,走过陈衙弄的桥之后,证人往右手边走,路过了河边的石凳,到了离石凳大约3米远的地方坐下,该位置在社区大楼河对岸,河埠头的斜对面,证人坐在该位置看不到河埠头,当时河对岸有两个小孩在玩耍。过了一会儿邻居玲玉(不知道姓什么)也来了,她坐在距离证人很近的石栏上背对着河,开始与证人聊天。大概三点多,证人听到有一个女人一边拍着手一边在喊:“怎么办,怎么办。”证人看到这个女人在河埠头边上,一边拍着手一边就趟下水了,证人随即站起来,看到一个小孩浮在离河埠头一米多远的地方,刚才那个女人把小孩抱了起来。落水的小孩经常在附近玩耍,是单文表的儿子,当天下午两点多证人刚出门时看到他与另一小孩在后大街社区院内河边的护栏旁跑来跑去,当时证人与他隔了一条河。此后证人没有再见到单好,直到发现他在水中。证人没有看到单好在假山边或河埠头边玩耍。证人的视力不好,单好落水时证人的右眼刚做完白内障手术,左眼视力也不好。证人的听力也不好。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两原告是邻居。事发当天四点不到,证人从后大街社区出来,坐在社区假山对岸不远处的护栏上乘凉,当时俞某已经在河边了,证人便与俞某开始聊天。大约聊了十多分钟后,单好的奶奶站在河对面问证人是否见过单好,证人告诉她没有见过。证人认识单好,他每天在附近玩耍的。后来单好的奶奶就开始喊单好的名字,这时证人看到河里面有两只脚露了出来,证人就开始喊:“救命,救命,有小孩落水了。”与此同时证人看到单好的奶奶一边喊一边走到河里把单好捞了上来。当证人从某对岸走到社区门口时,证人看到单好已经被一个男人抱到社区门口了。事发当天下午证人没有看见过单好,当时河边只有证人和俞某两个人,没有其他人,证人喊了以后有很多人来围观。证人看到单好浮起来的位置是在河埠头旁一个冒水泡的地方边上。就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镇海城管局质证称,证人俞某陈述其两点多就看到了单好在河边玩,但是原告自述单好是三点多从家里出去的,对证人俞某的证言表示怀疑,其证言也不能证明当时单好在后大街社区内玩耍的事实;证人周某庭上所讲的内容比较客观。被告后大街社区质证称,与镇海城管局的意见一致,另外只有俞某一人称看到单好在社区的河边玩耍,不能证明事发前单好曾在后大街社区的护栏边玩耍。被告招宝山街道质证称,与镇海城管局的意见一致,另外证人俞某的视力听力都不好,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俞某年迈,其自述视力及听力均不佳,其虽称在事发当天两点多曾在河对岸看到单好与另一小孩在后大街社区院内河边的护栏旁玩耍,但此后便再未见过单好,也未曾看到单好在假山或河埠头边玩耍,直到单好被发现溺水,时间间隔一小时有余,其证言无法证实单好是何时、在何地点、因何原因溺水。证人周玲某看到单好被发现溺水及被救起的过程,亦不能证实单好是何时、在何地点、因何原因溺水。被告镇海城管局及招宝山街道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后大街社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组,欲证明后大街社区实施的是规范化管理,不存在任何危险因素,单好可能的落水点有多个,不能确定其就是在原告所称的河埠头落水。两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镇海城管局及招宝山街道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招宝山派出所调取了潘安甫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笔录的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镇海城管局、招宝山街道质证称,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单好溺水身亡被打捞起来的事实。被告后大街社区的质证意见与另两被告相同,并称潘安甫是后大街社区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3年1月6日上午到后大街社区办公楼区域及事发河道周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了照片一组。原告及三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后大街社区大院旁有河流流过,河对岸为居民区,该河道两岸均设有高约一米的石质护栏。社区院内设有停车场,不远处有假山一座,假山与河道护栏中间有小路,向下设有台阶(河埠头,无护栏)延伸入河道中。单文表指认单好被发现的地点为河埠头与对岸河堤中间位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死者单好系原告单文表、吴海珠的儿子,出生于2008年8月23日。2012年8月14日下午四时三十分许,单好被发现在后大街社区办公楼后河埠头附近河道内溺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原告提出三被告没有在河埠头边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被告后大街社区未配备摄像头及安保人员,从而导致单好死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不能证明单好是在河道的哪个部位落水及落水的具体时间、原因;其次,单好溺水死亡时尚未年满四周岁,对所处环境的危险性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更不会识别警示标志,由此可见,有无警示标志,对单好溺水死亡已没有意义;第三,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河道两岸均设有护栏,足以防范正常情况下人落水的可能,至于河埠头,其存在已久,且台阶平整宽阔,虽无护栏也不会致使正常人落水,而在河道一定位置设置河埠头为本地民俗,为周围居民生活所需,被告方对此并无过错;最后,被告后大街社区是否配备安保人员及安装摄像头与单好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不能证明三被告在本案中有过错且其过错与单好的溺水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单好溺水的河道存在已久,作为单好监护人的两原告家住河道附近,应当知道河流对单好的危险性,亦应知道单好在河道边玩耍的机会较大,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审慎履行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看管等监护责任,但事发当天两原告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与责任,放任单好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外出玩耍,从而致使单好溺水身亡,对此,两原告应承担监护不力的全部责任。单好的溺水死亡令人痛心,两原告的不幸遭遇令人同情,但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文表、吴海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5元,减半收取3652.5元,由原告单文表、吴海珠共同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