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生,民,住永吉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忠、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甲(7周岁),被告在婚后经常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和丈夫责任,不抚养子女。原告于2011年11月被迫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现7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给付至该男孩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这些年原、被告做买卖赔了,原告压力太大所以才要求离婚的,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判决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有外债4万元,原告没有偿还能力,不要求原告偿���。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结婚登记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当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情况,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被告结婚登记证,其形式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甲(7周岁),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朴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