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某某集团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国水投资集团西安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纺南路。法定代表人高志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张秋花。委托代理人刘民善。原告国水投资集团西安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秋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水投资集团西安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发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张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水投资集团西安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之子刘涛原系我单位职工,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期满。刘涛在职期间原告给刘涛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给刘涛办理了养老等社会保险。2012年6月25日刘涛因病入住陕西省传染病医院,2012年6月28日因病死亡。刘涛去世后,被告张秋花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原告要钱。原告支付了刘涛的丧葬费3500元,又分两次支付给了被告1200元和20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每月300元生活困难补助金,原告予以拒绝。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00元。原告不服,认为该项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相悖。现要求判决不向被告张秋花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100元,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2月起每月300元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秋花辩称,仲裁的裁决被告予以认可,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死者刘涛的母亲,家在农村,生活困难,无工作无收入来源,完全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原告应该支付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00元。依据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张秋花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100元,支付被告自2013年2月起每月300元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刘涛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6月25日刘涛因病入住陕西省传染病医院,2012年6月28日因病死亡。死亡时被告张秋花年满55周岁。被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刘涛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刘涛的丧葬费3500元和2000元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后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每月3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予以拒绝。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灞劳人仲案字(2012)223号裁决书、死亡记录、丧葬费收条、2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收条、被告提供被告户口、身份证、死亡证明书、收条、村委会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符合领取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条件,可以获得该项补助。本案被告之子刘涛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刘涛因病死亡后,其父母家在农村生活困难,被告在刘涛死亡时年满55周岁,符合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后的遗属供养条件。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被告为农业户口,故其应获得每月300元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原告请求不予支付给被告每月3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支付了被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元,故应从2013年3月份之前的费用里扣减2000元。现依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0)37号)、《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1)3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水投资集团西安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张秋花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原告国水投资集团西安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发被告张秋花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所欠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400元,自2013年3月起按月发放被告张秋花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00元至终生。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婷冯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