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谭镇明与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镇明,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26号原告谭镇明,女,1960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士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大青山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青山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女,中大青山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谭镇明诉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维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祥,被告中大青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镇明诉称,2011年6月,中大青山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公司三级经理以上人员临时借款,年息12%(月息1%),时间两个月,到时还本付息。2011年6月8日和13日,中大青山公司向本人出具了两份借据,共借款5万元,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偿付利息1万元(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按年利率12%计算,之后利息不再主张)。被告中大青山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借款,后公司于2011年9月停产,故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该借款可能涉及到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依照公司内部通知主张的12%年息不认可,通知上未盖章,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中大青山公司财务中心向公司三级经理以上人员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写明:“公司目前资金周转遇到暂时困难,根据董事长指示精神,拟从5月30日开始向三级经理以上领导借款,借款本着自愿原则,金额为5万至10万元,年息12%,时间两个月,到时还本付息……”。2011年6月8日、6月13日,谭镇明按通知向公司共出借5万元借款,中大青山公司向谭镇明出具了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借据,借据写明交款方谭镇明,两次数额合计5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之后,中大青山公司未能还款。谭镇明追要借款无获,遂于2012年12月25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财务中心的通知、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镇明与被告中大青山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大青山公司未能按约向谭镇明还本付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中大青山公司应按约定利率还本付息。谭镇明要求中大青山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大青山公司抗辩利息未约定,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大青山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谭镇明借款5万元,并偿付利息1万元,合计6万元。本案受理费650元,由中大青山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盛维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于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