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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申雪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00110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申雪粉,申雪江,周聚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雪粉,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氏县槐阳镇官庄村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雪江,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元氏县槐阳镇官庄村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聚联,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元氏县褚乡胡泉村人,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5日13时30分许,宋国生驾驶被告周聚联的冀AKA0**、冀A62**号半挂车,在沿元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南环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申雪江驾驶的冀A953**、冀A62**号兰挂车相撞,造成被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申雪江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482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960元,共计29080元;原告申雪江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用9957.2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珠网膜下腔出血;2、左耳垂皮肤裂伤;3、第6项椎右侧骨折,并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建议休息3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随时复诊。原告并提供其误工证明(系交通运输行业)和护理证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方质证称除对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无异议外,以其他均有异议。被告周聚联的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长安支公司处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和保险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证据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事实,故本案予以采信。原告申雪江、申雪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9957.26元、误工费34208元(交通运输行业)÷365天×107天=10028.10元、护理费34.06元×30天=10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车辆损失费2482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960元,共计51277.16元。因被告周聚联的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长安支公司处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元氏支公司、长安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244000元)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申雪江、申雪粉各项经济损失51277.16元-13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960元(停车费)=47017.16元;在其第三者责任线范围内赔偿原告申雪江、申雪粉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4260元×70%(宋国生负主要责任)=2982元。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雪江、申雪粉各项经济损失23508.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雪粉、申雪江各项经济损失1491元,共计24999.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雪江、申雪粉各项经济损失23508.5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雪粉、申雪江各项经济损失1491元,共计24999.58元。三、驳回原告申雪粉、申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在执行时,将此款转入户名: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账号:04020219092640043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收取775元,由被告元氏支公司负担。判后,人保长安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被上诉人申雪粉、申雪江23508.58元,不符合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通过国家立法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根据2004年5月1日指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通安全法》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此条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在现行制度下实施。所以法院判决应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判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申雪江和被上诉人周聚联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上诉人申雪江受伤住院,被上诉人周聚联的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申雪江的医药费9957.26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021.8元、误工费10028.1元,车辆损失2482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960元等共计51277.16元,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2)元民一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申雪粉申雪江23508.58元,此判决交强险没有分项判决,完全打通交强险限额,判决无法律依据。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下应承担申雪江的医药费4978.63元、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510.9元、误工费5014.0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3098.5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同人保元氏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保额比例赔偿超交强险保险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被上诉人申雪粉、申雪江的损失数额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原则,即不论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都要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进行分解,只规定了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