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耀法执恢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与被执行人阴苏荣、左军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阴苏荣,左军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耀法执恢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张巧莲,女,1933年3月2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耀州区。申请执行人左双宏,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耀州区人。申请执行人左兰兰,女,1985年2月4日生,汉族,耀州区人。被执行人阴苏荣,男,1965年3月生,汉族,耀州区人,住耀州区。被执行人左军幸,男,1962年4月17日生,汉族,耀州区人,农民,住耀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与被执行人阴苏荣、左军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依据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9)耀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2720元、丧葬费126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元,共计80384.5元,由被告左军幸赔偿30%即24115.35元,被告阴苏荣(含已付1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左军幸赔偿原告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阴苏荣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左军幸、阴苏荣承担30%即692.4元,剩余230.8元由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承担。���请执行人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寇鑫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10000元,余额2065.35元,三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已履行)。被执行人阴苏荣尚在服刑期间。被执行人左军幸家庭生活困难,无存款,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阴苏荣、左军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已缴纳案件受理费230.8元。201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0)耀执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终结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铜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对锦阳公学、寇鑫履行义务的执行。二、准予申请执行人张巧莲、左双宏、左兰兰撤回对阴苏荣、左军幸的执行申请。本院(2010)耀法执字第156号案件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左军幸支付赔偿款900元。2013年2月4日三位申请执行人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9115.35元。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2月4日依法立案,于2013年2月4日向阴苏荣、左军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9115.35元、案件受理费692.4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293元。但二位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经区政府特困救济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向本案司法救助9405.11元、受理费692.4元和执行费293元予以免交。三位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意见,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了救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09)耀民初字第327��民事判决主文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文审判员 张彦锋审判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满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