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俞某、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畅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个体经营。2011年5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畅某(曾用名畅霞实),务工。2011年5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冉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畅某及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贺春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俞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HIGHLY”商标所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区柴桥街道穿山村顾同益茶厂的厂房内,雇佣被告人畅某为生产主管,从别处收购废旧的空调压缩机进行改装及翻新,并从杭州东银印刷有限公司购买假冒的“HIGHLY”商标,后将商标贴在改装的压缩机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3950元。2011年5月9日,北仑公安分局会同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对该厂房检查,当场查获标有假冒“HIGHLY”商标的压缩机138台(价值人民币38190元)及假冒“HIGHLY”商标500个。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发货单、送货单、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畅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某、畅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自2010年7月份开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HIGHLY”商标所有人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许可,在本区柴桥街道穿山村顾同益茶厂的厂房内,将收购来的空调压缩机进行改装翻新,委托他人印制假冒“HIGHLY”商标贴在改装后的压缩机上进行销售。至2011年5月9日案发,销售该种压缩机金额达人民币113950元。期间,被告人畅某受雇于被告人俞某担任生产主管。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在被告人俞某的生产厂房内查获贴有假冒“HIGHLY”商标的压缩机138台(价值人民币38190元)及假冒“HIGHLY”商标若干。根据其以上情节,工商部门对其作出罚款20万元的决定,被告人俞某已全部缴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刘某甲、吴某、罗某、畅卫东、刘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受俞某雇佣在柴桥街道穿山村一厂房内将废旧的压缩机进行改装、翻新之后,贴上海日立的商标进行销售。废旧压缩机由俞某进货,商标是俞某出去找人印刷的。畅某在公司任生产主管,各证人分别负责清洗、拆机、缠线、喷漆、贴标等工作。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经营的慈溪市宏恩制冷设备配件店向俞某购买了多台“HIGHLY”等品牌压缩机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入库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其经营的澳克莱电器有限公司,也称宁波三鹿电器有限公司多次向俞某购买“HIGHLY”压缩机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生产机器、模板、送货单,证实其所经营的杭州东银印刷有限公司,按照俞某的要求和提供的样品,先后印刷并卖给俞某“HIGHLY”商标2万余份。俞某并未向其提供过上海日立公司的授权书。5.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被告人俞某假冒其他公司已注册商标的事实。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5月9日在对被告人俞某的生产车间进行搜查时,发现大量废旧空调压缩机和半成品,用于改装翻新的工具、车床,“HIGHLY”商标等。7.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现场笔录,证实上述同日与公安部门联合检查时,在现场扣押了贴有“HIGHLY”商标和未贴标的空调压缩机共1599台。8.北仑工商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各一份,证实检查当日扣押了1599台空调压缩机及有“HIGHLY”、“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标志的标签3筒及310张。其中未贴“HIGHLY”商标的空调压缩机1461台已发还给被告人俞某。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畅某处扣押了送货单和送货清单各2本。10.送货单、送货清单各2本,证实被告人俞某向澳克莱公司和慈溪“老王”销售改装后的空调压缩机的事实。11.甬仑工商处(2011)第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俞某因本案指控的侵权行为被没收侵权空调压缩机138台,没收标有“HIGHLY”商标标志的标贴500张,罚款20万元。该罚款被告人俞某已经全部缴纳。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畅某被抓获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4.被告人俞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北仑柴桥穿山村租用了一间厂房生产、加工压缩机,生产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将110伏和208伏电压的空调压缩机改制成220伏和380伏的出售,另一种是把废旧的220伏压缩机分解拆出零件,重新组装后贴“HIGHLY”商标出售。在其卖给澳克莱公司和慈溪宏恩制冷公司压缩机的送货清单上标注“自”字的就是经过自己改装的(经查为245台,销售金额113950元人民币)。其先后在温州的印刷厂和杭州五彩工贸公司印制了2万余张“HIGHLY”商标。畅某在厂里主要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有一段时间还负责工人管理和内部日常管理。15.被告人畅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受雇于俞某负责技术指导和厂里的日常管理。生产的压缩机一种是将110伏电压和208伏电压的压缩机改装成220伏电压,贴“HIGHLY”商标出售;第二种是将日立公司生产的有瑕疵的压缩机买回来后直接贴“HIGHLY”的商标出售;第三种是收购废旧压缩机进行分解和组装后,重新绕线、焊接、热烫、喷漆,贴上“HIGHLY”的商标出售。使用“HIGHLY”商标没有得到日立公司的授权,商标是俞某自己出去找人印制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畅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畅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