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民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与张古弟、范金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张古弟,范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107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诉讼代表人:王少和,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古弟。被执行人范金福。被执行人范金福,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弄*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古弟、范金福、范雪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古弟、范金福、范雪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范金福于2013年3月19日前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余款放弃对范金福的连带偿还责任;二、被执行人张古弟于2013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1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1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5万元及全部利息,上述款项的偿还由案外人张森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和解,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民字第10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被执行人张古弟没有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滨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李晓中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