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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马庆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马庆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26号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董英,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涛,莱钢银山型钢炼铁厂职工。原告张玉华与被告马庆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华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钢城区黄庄镇洪沟社区福润德汽修厂平房及办公室一套,8月份完工,共计人工费330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一部分,剩余28000元被告马庆涛于2011年9月10日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支付原告10300元,剩余177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庆涛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钢城区黄庄镇洪沟社区福润德汽修厂平房及办公室一套,8月份完工,共计人工费330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一部分,剩余177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支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华人工费17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马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