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姚远与泾阳崇文摆渡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二组,姚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二组(以下简称摆渡村二组)。负责人倪和平,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丽玲,泾阳县司法局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远,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胜文,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摆渡村二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摆渡村二组负责人倪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宋丽玲,被上诉人姚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远系摆渡村二组村民,在摆渡村二组分有土地。2009年4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了摆渡村二组部分土地。摆渡村二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以姚远系出嫁女为由,仅向其分配了一半数额。姚远认为该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摆渡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为每人4010元。原审法院认为:姚远的户口在摆渡村二组,属于摆渡村二组村民,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摆渡村二组向姚远只分配一半的土地补偿款错误。姚远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远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0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二组承担。宣判后,摆渡村二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摆渡村二组上诉称,姚远结婚后,不再以摆渡村二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没有在摆渡村二组居住生活,多年来未参加摆渡村二组选举活动和义务劳动,不再具有摆渡村二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姚远的丈夫为农村居民,按照相关政策,姚远结婚后,其户口应迁至夫家,但姚远为享受娘家征地补偿款故意不迁转户口,摆渡村二组本可以不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但考虑到组上以前给姚远划分过土地,以及土地30年不变的实际,经村民及村民代表议定,给其分配一半的补偿款合情、合理、公平、公正,并没有侵害姚远的权利。原审判决按其他村民的标准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姚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远答辩称,本人虽已结婚,但户口还在摆渡村二组,在摆渡村二组有承包地,结婚后,在丈夫所在村组未享受任何权益,故属于摆渡村二组经济组织成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摆渡村二组提交了下列证据:1、泾阳县崇文镇摆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姚远不符合分配方案。2、泾阳县中张乡楼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姚远丈夫系农业户口,姚远结婚后一直在丈夫家居住,未在上诉人处居住。姚远质证对证据1中的部分内容认可,但认为分配方案不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摆渡村二组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姚远尽管对证据1中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姚远与泾阳县中张乡楼子村村民余刚结婚。余刚及全家均系农业户口。结婚后,姚远一直未迁转户口,没有在摆渡村二组居住。2009年12月15日,摆渡村二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西铜高速征用本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经讨论议定,对出嫁姑娘分配常人一半的款项,即2005元。该方案后又提交全组48户村民表决,41户表示同意。姚远已领取了2005元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村组集体有权对其收益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确定分配方案。摆渡村二组在土地被征用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及履行相关义务等情况制定本组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议定,出嫁姑娘分配常人一半的土地补偿款。该方案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国家政策,为有效方案,姚远要求再向其分配2005元不符合该分配方案,故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摆渡村二组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2)泾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姚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姚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张作儒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