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二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於兵、肖翠萍等与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於兵,肖翠萍,王鹰,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二初字第00587号原告:陈於兵,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肖翠萍,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鹰,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绿宝家园别墅区。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吴柱。原告陈於兵、肖翠萍、王鹰与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吴柱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时代广场1-12门面房、1幢101、201、301住房3套及车库3间出租给被告经营KTV,租赁期限5年,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半年一次,并约定如被告超过付款期限三个月仍未付租金,原告可无条件收回房屋。自2011年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房租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搬离协议约定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其搬离之日的房租及占用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拖欠房租人民币230714.3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3、房屋产权证明书10份,拟证明承租的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吴柱对原告提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收条1份,拟证明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支付租金20000元。原告对被告吴柱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时代广场1幢1001-1007、2001-2007门面房、住房3套(1幢101、201、301)和三间车库出租给被告经营KTV,租赁期限五年,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租金半年一次,并约定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租金,按照每日罚款10000元赔偿损失,若超过付款期限三个月仍未付租金,原告可无条件收回房屋。租金计算方式为:门面房-2010年度11元/平方米/月、2011年度12元/平方米/月、2012年度13元/平方米/月、2013年度14元/平方米/月;住房-2010年度7.5元/平方米/月、2011年度8元/平方米/月、2012年度8.5元/平方米/月、2013年度9元/平方米/月。被告拖欠2011年度和2012年度上半年租金共计230714.3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收到租金20000元,被告吴柱称系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被告吴柱系租赁协议载明的承租方,且其未举证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吴柱应承担给付拖欠房租的责任。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现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承租房,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拖欠租金的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的房租应在拖欠房租中予以扣除。被告拖欠房租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可无条件收回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承租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占用费,审理认为,两被告拖欠租金后继续占有原告房屋从事商业经营,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具体的计算方式参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程度、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状况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於兵、肖翠萍、王鹰与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宁国大道时代广场2幢1008-1012、2008-2012承租房;二、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於兵、肖翠萍、王鹰2011年度和2012年度上半年拖欠的租金442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出宁国市时代广场2幢1008-1012、2008-2012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12.98元向原告陈於兵、肖翠萍、王鹰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宁国市时代广场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在斌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启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