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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伊娜与王秀梅、崔希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娜,王秀梅,崔希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17号原告伊娜。委托代理人谢遵涛。委托代理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梅。被告崔希明。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身份住址同上,系被告崔希明之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娜诉被告崔希明、王秀梅、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遵涛、于志强,被告王秀梅并作为被告崔希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9时50分,原告伊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路副路路口处,与沿天水路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希明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伊娜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8084.6元。被告崔希明、王秀梅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崔希明与被告王秀梅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秀梅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天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崔希明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9时50分,原告伊娜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城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水路副路路口处,与沿天水路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希明无证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伊娜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希明与原告伊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希明与被告王秀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秀梅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393.29元。2013年1月17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伊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四)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原告主张伤前在昌邑市丰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月均工资2800元,受伤后由其丈夫谢遵涛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由此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14393.29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800元/月×4个月=11200元,伤残赔偿金22792元/年×20年×10%=45584元,护理费62.44元/天×10天+62.44元/天×30天×70%=19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4562.93元。被告崔希明、王秀梅、被告天平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认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本院认为,从原告庭后提交的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以及当庭提交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伤前在昌邑市丰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且三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93.29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19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83392.93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崔希明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7日0时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再查明,被告崔希明、王秀梅已为原告伊娜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崔希明、王秀梅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到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希明与原告伊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被告王秀梅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不是侵权相对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崔希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平公司是被告崔希明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天平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崔希明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被告崔希明、王秀梅已为原告伊娜垫付5000元,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崔希明、王秀梅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娜事故损失83392.9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81742.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393.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护理费19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伊娜的其他损失1650元(司法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鉴定检查费70元),由被告崔希明承担60%,即990元;该款990元与被告崔希明、王秀梅已为原告伊娜垫付5000元相抵,原告伊娜返还被告崔希明、王秀梅款4010元,于原告获得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伊娜负担401元,由被告崔希明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