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科瑞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科瑞运输有限公司,杨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杭州科瑞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让刚。委托代理人李银。被告杨奎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原告杭州科瑞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奎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被告杨奎根,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科瑞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2635元,拖车费660元,合计2329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杨奎根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奎根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01706**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杨奎根驾驶浙01706**号拖拉机,沿萧山区义蓬街道塘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横一线路口左转弯时,右侧车身与沿塘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王兵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兵兵(受伤轻微还未处理),被告杨奎根,浙01706**号拖拉机上乘员杨奎友、杨灵波、杨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杨奎根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兵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经施救、定损、修理后,分别产生拖车费660元、车辆修理费22635元。另查明:浙01706**号拖拉机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本案为财产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科瑞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32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交纳191元,由杨奎根负担。杨奎根负担的诉讼费191元,杭州科瑞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