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秀琴与梁雄明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秀琴。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梁雄明。原告陈秀琴与被告梁雄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琴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雄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琴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受被告梁雄明雇佣,在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拖欠原告至2011年12月底的工资794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梁雄明给付原告工资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雄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安吉昌裕竹木制品厂出具的欠薪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陈秀琴工资794元的事实。被告梁雄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陈述安吉昌裕竹木制品厂系被告梁雄明于2012年2月2日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所涉工资系原告在该厂注册登记之前的劳务工资,有安吉昌裕竹木制品厂工商登记材料及欠薪清单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陈秀琴受被告梁雄明雇佣,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梁雄明于2012年2月2日登记设立安吉昌裕竹木制品厂。被告梁雄明拖欠原告至2011年12月底的工资794元,并由安吉昌裕竹木制品厂出具欠薪清单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秀琴受雇于被告并在其处工作,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现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催讨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雄明给付原告陈秀琴劳务费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梁雄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