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刑初字第0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驾驶员。2012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永青,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2)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素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夏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6日14时35分,被告人杨某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60M处,在超车道内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行驶的刘某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当场死亡,乘坐刘某车的黄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胸腹部、双下肢等处损伤死亡;黄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李某驾驶警车途经事故地点,上前询问,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事实。在民警李某电话报警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等候,后随民警李某至派出所接受处理。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在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主赔偿额外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和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在民警对其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且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与被害人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系过失犯罪,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