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张某甲,男,199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系原告张某甲之母)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是其父亲,被告和原告母亲在2000年经法院协议离婚,原告判给母亲,法院规定每月给270元抚养费。现随着年龄增长,原告已上技校,在石家庄上学,需要住宿费、交通费生活费和5000元的学费,270元远远不够消费。为此现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裁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因为其腿有毛病没有办法上班,没有工作,也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目前抚养费数额为每月270元,而且原告已经因抚养费问题申请法院执行,其每月交执行局300元抚养费。另原告现在的学费和医疗费其也承担一半,孩子需要零花钱也照常给付。围绕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2010)古民初字第159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2000)古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的时候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270元,现在270元已经不够原告的日常开销了,所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7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当庭提交古冶区林西街道东南楼一社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生活困难。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效,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其举证期限,属超期举证,对该证明不认可。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被告提交法院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被告无正当理由超出其举证期限,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代理人张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1998年8月31日出生,即本案原告),于2000年8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张某甲随母亲张某乙共同生活,李某某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50元。2010年11月24日,经本院判决,李某某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27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现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70元,该数额偏低,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05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