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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城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郭电助、郭建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郭电助,郭建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91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滑县城关镇七街村。法定代表人徐海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付强,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郭电助,男,1987年12月15日生。被告郭建闯,男,1976年12月12日生。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郭电助、郭建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电助、郭建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郭电助从原告处贷款本金20000元,由郭建闯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8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主管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电助、郭建闯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郭电助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止,利率月息11.52‰,被告郭建闯对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换约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郭电助、郭建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郭电助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郭电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建闯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电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5日起按月息11.5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郭建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电助、郭建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