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斌与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斌;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余斌。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斌汉。原告余斌为与被告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在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斌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斌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承诺未按期归还借款,愿以被告在余姚投资的宁波锦耀电器有限公司的股权抵押。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迟迟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借款期限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斌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香港嘉盛铜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慧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