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严国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杨章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严国君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黄雁南委托代理人:干科威,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章江委托代理人:杨欢波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严国君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杨章江为本案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科威,第三人杨章江的委托代理人杨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君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02/702**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处,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5日24时止。2011年9月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应家驶往马家桥方向,途经田顾村村路时,电缆线与站立在车厢货物上方的杨章江的身体发生碰撞,致使杨章江从车上摔落,造成杨章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经济合作社负次要责任,杨章江无责任。2012年5月15日,杨章江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杨章江的损失共计1045288.1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章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严国君赔偿杨章江剩余损失的45%,计416379.6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仍需支付杨章江401379.69元;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杨章江剩余损失的35%。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200000元保险金支付给第三人杨章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第一,第三人杨章江系车内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理赔,其保险金额为10000元。第二,原告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免赔率为15%,故被告只需支付8500元。即使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理赔,被告只需支付170000元。第三人杨章江陈述称:其与原告意见一致,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就涉讼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补充说明原告在投保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2)甬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杨章江受伤,并承担416379.69元赔偿责任;第三人杨章江不属于车上人员,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涉讼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条款属于减轻被告责任的条款,在投保的时候被告没有明确说明,条款不适用;2.在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的,如免赔率乘以实际损失后的金额仍然超过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02/702**号大中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处,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5日24时止。涉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3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9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2011年9月2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应家驶往马家桥方向,途经田顾村村路时,电缆线与站立在车厢货物上方的杨章江的身体发生碰撞,致使杨章江从车上摔落,造成杨章江颅骨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经济合作社负次要责任,杨章江无责任。2012年5月15日,杨章江为与严国君、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经济合作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甬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决:杨章江的损失共计1045288.19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章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严国君赔偿杨章江剩余损失的45%,计416379.6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仍需支付杨章江401379.69元;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经济合作社承担杨章江剩余损失的35%。2012年10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第三人杨章江属于“车上人员”或“车外人员”;二、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关于焦点一,第三人杨章江属于“车上人员”或“车外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发生时起算。本案中,第三人杨章江被诊断为高处坠落颅骨损伤,虽杨章江身体与电缆线发生碰撞,但杨章江并非被电缆线碰撞受伤的,而是其头部与地面撞击致伤,也即受力的瞬间不是杨章江受伤的时间,杨章江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属于“车外人员”,故杨章江应当属于涉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关于焦点二,被告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原告主张,原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6379.69元,扣除15%的免赔数额后,仍然超过保险金额200000元,被告应赔付200000元。被告主张,即使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保险金计算方式为保险金额200000元×(1-免赔率15%),即为170000元。虽涉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但涉讼保险合同并未约定理赔款的计算方式,且涉讼保险条款系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约定的情形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计算方式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在使用涉讼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杨章江损害,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及第三人均要求被告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杨章江保险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刘 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