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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王东来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来,王洪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来。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军。委托代理人刘元润,东阿县司法局牛角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东来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东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丽,被上诉人王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8日,冯立东、李凤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冯立东、李凤霞因无法还款书写了转让协议,同意将其经营的厂房、设备转让给原告。2012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立东、李凤霞偿还借款20万元并申请查封二人所有的木材加工厂内的厂房及设备。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以(2012)东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冯立东、李凤霞所有的木材加工厂内的厂房及设备(详见查封清单)。该查封详单中共有财产19项,其中第7为传送带上料机壹套。本院于当日向原告及冯立东、李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冯元忠(冯元忠持有冯立东、李凤霞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送达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并责令原告王洪军负责看管被查封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洪军与冯元忠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如下:1、木材加工厂所有物品估价15万元,物品全部由原告处理。以此抵债15万元。2、剩余5万元待二被告有能力时再归还。本院以(2012)东民���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欠款人为冯立东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整。2012年3月30”。被告提供署名冯立东、李凤霞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如不还现金,以传送带机、旋皮机归王东来所有。时间:2012年4月28日”。被告申请证人甲某、乙某出庭作证拟证实于2012年5月6日其与潘兴章、潘峰从冯立东、李凤霞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拉走传送带上料机一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于2012年5月6日将传送带上料机拉走,但是本院在2012年5月8日对冯立东、李凤霞的财产进行查封清点时存在该项财产,并进行了登记确认,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裁定书及查封清单。被告所提供的两位证人,其中一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另一人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二人在被告拉走传送带上料机时提供帮助,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民事裁定书及查���清单,是本院依法行使职权后作出的,属于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二者相比,后者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前者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传送带上料机是在法院查封后被告拉走的。原告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取得了传动带上料机的所有权,其作为所有权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应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尚未确定。即使这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因协议是附条件的履行,条件是“冯立东如不还现金”,而协议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查封该项财产时借款已到期。在本院查封时,该项财产仍然存在,被告与冯立东之间就动产的转让未实际支付,被告尚未合���取得传送带上料机的所有权。由此造成的被告的损失,应由冯立东承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持有的调解书属无效协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依法取得传送带上料机的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被告在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拉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传送带上料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东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军传送带上料机一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东来承担。上诉人王东来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2012年5月6日将上料机拉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申请查封时存在该项物品,从而认定上诉人侵权,认定过于片面。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是在2012年5月12日拉走上料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只是依据裁定书、财产查封清单、调解书便推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取得上料机所有权后拉走该物品,并未查明上诉人拉走上料机的时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二、冯立东外出躲债下落不明,不可能回来授权其哥哥冯元忠出面和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冯元忠和被上诉人串通达成,不是冯立东和李凤霞本人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不具备效力。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上料机的所有权,不具备本案的诉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洪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5月8日,东阿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冯立东、李凤霞的财产进行查封清点,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裁定书及查封清单,该查封清单作为法律文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查封清单中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料机,说明在2012年5月8日法院查封时,该上料机还在。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6日就已经拉走了争议的上料机,其提供的证人证明力较低,且与查封清单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2012)东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有效的调解协议,是被上诉人和冯元忠串通达成的,不具备效力。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该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如有异议,可在有充分证据后通过法律程序申请撤销该调解书。在该调解书没有撤销前,该调解书确定的财产所有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私自拉走被上诉人所有的上料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东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进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代理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