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余姚市骏帆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骏帆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余姚市骏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余姚市模具城金盛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北仑霞浦书院村山下周***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姚市骏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帆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骏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骏帆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购货,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共欠货款634674.5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条一份,并说明增值税发票已全部开清。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34674.5元。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提供欠条原件1份。被告富麒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拖欠货款数额无异议。被告富麒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富麒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骏帆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34674.50元。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8元,减半收取5094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