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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郭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郭某;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滨中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2006年5月至案发担任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教委主任(事业编制)。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滨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徐珊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杨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系滨州经济开发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教委主任。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利用担任沙河小学、古井小学建设基建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王某乙、孙某贿赂的现金及银座购物卡共计27000元,为其在工程施工过程相关建筑材料价格考察、签证及工程审核等方面提供便利。分述如下:1.2010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担任沙河小学建设基建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王某乙贿赂的银座购物卡1000元。2.2010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王某乙贿赂的银座购物卡2000元。3.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王某乙贿赂的现金10000元。4.2011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孙某贿赂的现金10000元。5.2011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利用其担任古井小学建设基建办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孙某贿赂的银座购物卡2000元。6.2012年1月份,被告人郭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承揽人孙某贿赂的银座购物卡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任职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等。原判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郭某在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担任沙河小学、古井小学基建负责人期间,收受王某乙、孙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和购物卡7000元的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向滨城区人民检察院缴纳退赔款27000元;该事实有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交款收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扣押的赃款27000元,由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郭某称:2010年10月其住院期间收受孙某10000元及收受的7000元银座购物卡属礼尚往来,没有给王某乙及孙某谋取利益,不属受贿;请求免除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理由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郭某收受他人财物后因公开支的部分,应予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郭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在2010年收受王某乙10000元及收受王某乙、孙某共计7000元银座卡属正常礼尚往来,不属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郭某与王某乙、孙某通过承包沙河小学、古井小学建设工程相识,其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工程承包人的财物,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称其在收受财物后因公支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郭某明知二行贿人因其负责工程向其行贿,其在收受财物后,受贿行为已完成,其后财物的任何支出均是赃物的处理,与其受贿无关,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彬审 判 员  于明辉代理审判员  胡秀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