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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华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叶道芳、杨崇高与四川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道芳,杨崇高,四川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陈雅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叶道芳。原告杨崇高。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傲寒。被告四川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峰。委托代理人陈周培。第三人陈雅莲。委托代理人姚祖刚。原告叶道芳、杨崇高与被告四川新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陈雅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高,原告叶道芳及杨崇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傲寒,被告新华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周培,第三人陈雅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道芳、杨崇高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宝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型号:PZ41040A,购买价格为226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二原告于2011年4月8日以叶道芳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26000元。同时,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租赁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老厂区车间底层部分厂房130㎡以存放机器,租赁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机器的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高宝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型号为PZ41040A)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华印刷公司辩称,原、被告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2月24日、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份机器买卖合同,总共5台设备,第三人陈雅莲已支付定金,叶道芳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是代第三人支付。原告所述其租赁房屋存放机器,也是被告按第三人指示将出卖机器存放于该处,该租赁厂房从今年1月开始已由第三人控制和使用。同时该设备已经交付第三人,被告不是设备所有权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向原告交付设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雅莲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签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本案事实是第三人与被告签有购买设备的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也向第三人交付了设备。叶道芳向被告转账22万多元,只是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协议款项。该事实有书面的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货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道芳、杨崇高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4日,被告新华印刷公司与第三人陈雅莲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四开铅印机1台(型号:KSB,不含税单价26500元),高宝对开四色胶印机1台(型号:PZ410040A,不含税单价260000元,合同备注:第三人可租被告一环路厂区继续存放),合同约定第三人预付2.9万元作为定金。次日,第三人陈雅莲向原告支付定金2.9万元。同年2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再次签订两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书》,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对开单色胶印机1台(型号:J2108B,不含税单价42000元)、对开双色胶印机1台(型号:J2205,不含税单价143000元)、全张卷筒纸胶印机1台(型号:WD-C,不含税单价365000元),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第三人预付1.5万元和2.5万元作为定金。2011年3月1日,陈雅莲向原告支付定金4万元。以上合同总价款为83.65万元。2011年2月28日,陈雅莲付货款2.35万元;2011年4月8日,原告叶道芳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天顺路支行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付款22.6万元,第三人陈雅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付款15万元;2011年4月27日,叶道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付款34万元,第三人陈雅莲向被告付现金2.8万元。以上五次付款总额加上已付定金,原告与第三人共计向被告付款83.65万元。被告收取上述货款后,开具了7张收据,除22.6万元货款的收据为叶道芳的名字外,其余收据姓名均为陈雅莲,且该7张收据均由第三人陈雅莲持有。被告并按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了机器设备。另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杨崇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老厂区原胶印车间底层部分厂房租赁给杨崇高存放机器,租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因租赁厂房内存放的东西有丢失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致双方不和,故该次租赁到期后,第三人陈雅莲便委托XX春与被告签订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二段被告老厂区胶印车间房屋《租赁合同》,并代为处理机器设备等相关事宜;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又查明,2011年10月21日,第三人陈雅莲在处理完型号为08机器设备后,付给了原告叶道芳2.5万元现金。叶道芳向陈雅莲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雅莲出售08北人机货款25000.00元,至此,08机的账就此两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证实:1、二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3、收条、收据、《租赁合同》两份;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5、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协议、收据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并提交2011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两份租赁合同,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2.6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必然存在高宝对开四色胶印机1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合同关系缺乏事实证据。相反,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买卖高宝对开四色胶印机等机器设备的三份《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及全部货款收据,《二手设备买卖合同》签订于原告支付22.6万元之前,三份合同总价款为83.65万元,而原告两次付款22.6万元、34万元加上第三人向被告所付款项,其付款总合83.65万元与合同总价款契合。其中34万元虽为叶道芳付款,但收据却为陈雅莲名字,且所有付款收据均为第三人陈雅莲持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足以认定原告的付款和租房行为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并处理前期厂房租赁事宜,被告及第三人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道芳、杨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叶道芳、杨崇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