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22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于绍华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华
案由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绍华,曾用名于艳华,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资源县中峰乡××号。2009年1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教唆他人吸毒罪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绍华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下午18时,被告人于绍华从倪华昌处获得一小包冰毒后,就用80元钱在丹霞宾馆开了411房间用于吸毒。当晚19时许,其前女朋友张某某(17岁)发短信问其在哪里,于绍华告诉她在丹霞宾馆411房,并让其帮其带晚饭到房间去。张某某到达后,见于绍华与唐源海两人一起在房间吸食毒品,便把盒饭放在桌上并开始在房内上网。过一会儿,唐源海离开了房间。于绍华见唐源海走后,就教唆张某某吸食毒品,并用打火机将放在锡纸上的冰毒加热,等冰毒加热冒出白烟后,于绍华就教张某某用矿泉水瓶做好的吸毒工具把白烟吸进嘴里。在于绍华的教唆下,张某某第一次吸食了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绍华教唆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绍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对被告人于绍华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相符,被告人于绍华在庭审中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于绍华教唆张某某吸毒时张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以上事实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于绍华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绍华教唆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绍华犯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绍华教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从重处罚。被告人于绍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于绍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绍华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国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遥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