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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姜雪洁诉李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李某,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姜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韩某。原告姜某甲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11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海莱路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XX镇XXX村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244639.19元。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李某驾驶鲁F×××××号7菱牌LZW6358EV3型小型普通客车沿海莱路由北南行,行至海阳市XX镇XXX村处与步行的姜某甲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姜某甲受伤住院,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森某驾车肇事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9月11日被送往青医附院海阳分院住院治疗,原告未住院,支付医疗费1830.30元,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同日,原告便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14日脑血肿、脑外伤、舌外伤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3856.11元。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又到了烟台海港医院治疗,住院26天,主要诊断脑外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0306元;同年2月27日原告又住进了烟台海港医院治疗,住院26天,主要诊断脑外伤后,共支付医疗费7234.8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又住进了烟台海港医院治疗,住院21天,主要诊断脑伤后,共支付医疗费6681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又住进了烟台海港医院治疗,住院22天,主要诊断脑外伤后,共支付医疗费7286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97194.21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9天为4770元。经原告申请,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1、姜某甲的左侧肢体肌力下降构成四级伤残,舌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30日,其余住院时间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花鉴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姨护理一个月,其他时间是其母董某甲护理,董某乙、董某甲系烟台海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事故前其董某乙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董某甲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护理费为1144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0124.80元(8342元×20年×72%四级、十级各一处),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10元(住院到青医附院海阳分院打出租100元,从烟台毓璜顶医院出院打出租200元,到烟台海港医院住院四次、出院四次打出租710元),合计244639.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对原告所有证据及计算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另查,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某鲁F×××××号7菱牌LZW6358号EV3型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保全。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834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药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工资证明、户籍证明、交通票据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划分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各方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分配。原告医疗费是97194.21元,不是其主张的97194.39元,其计算有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姜某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7194.21元,伙食补助费477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120124.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4639.0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8719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护理费11440元,交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10124.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4639.0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姜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4639.01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孟敏审判员  孙贤松审判员  程显堂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振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