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秀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秀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22号原告杭州秀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龙芳。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自强。原告杭州秀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秀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秀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及相关辅料。被告结欠原告2011年的货款为25000元。2012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为309560.29元,被告支付货款212212.85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2347.4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2347.4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2011年的25000元欠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347.44元。被告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磅码单2份、浙江增值税发票7份,欲证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09560.29元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信息1份,欲证明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姜红燕系被告的员工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及相关辅料。2012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为309560.29元,被告支付货款212212.85元。余款至今未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2347.4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347.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秀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价款97347.4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1117元,由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杭州秀盈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杭州沃尔德金属工艺品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