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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五矿桂翔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五矿桂翔矿产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号原告广西五矿桂翔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唐宗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汉钊,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选矿厂内。法定代表人曾卫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五矿桂翔矿产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汉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钦州市钦防公路背面白鹤岭的厂房及仓库出租给被告作经营使用,租金为每月10000元。2011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将租期廷长一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确认至2012年6月28日止尚欠原告租金为195311.18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租金195311.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协议》是事实,被告也确实尚欠原告租金未付,但计划还款期限未过,请求按还款计划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位于钦州市钦防公路背面白鹤岭的厂房及仓库出租给被告作经营使用,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租金。2011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他条款没有改变。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还款计划》中确认至2012年6月28日止尚欠原告租金为195311.18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前每月还款2-3万元,在2013年底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不按承诺书的承诺支付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租金。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书》、《还��计划》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后,仍不按计划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请求的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五矿桂翔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95311.18元。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仇永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