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执民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黄冬仙与王永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黄冬仙;王永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甬北执民字第164号 申请执行人:黄冬仙。 被执行人:王永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冬仙与被执行人王永华[(2012)甬北民初字第1091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年届八十体弱多病,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甬北执民字第164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钧 审 判 员 沈元丰 审 判 员 汪祖英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