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史伟与陈卫苹、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徐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伟,陈卫苹,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徐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史伟,男,1976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苹,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钱名龙,职务不详。被告:徐铭杰,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史伟诉被告陈卫苹、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徐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苹、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徐铭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伟诉称:2010年4月11日,被告陈卫苹与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88万元,并约定月息4分,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陈卫苹与被告徐铭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880000元整及逾期利息50000元(利息按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被告陈卫苹、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徐铭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陈卫苹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率4分,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还款,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实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88万元给被告陈卫苹,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陈卫苹与被告徐铭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凭证、弋江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史伟与被告陈卫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卫苹出具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300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288万元,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8万元。双方在合同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卫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陈卫苹与被告徐铭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性质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铭杰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卫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卫苹应当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苹、徐铭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伟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繁昌县玉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卫苹、徐铭杰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卫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伟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已经交至报社),合计35960元,由被告陈卫苹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卫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甜本案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