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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蓉、李国如与李勇彬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李国如,李勇彬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胡蓉。委托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国如。法定代理人胡蓉(原告李国如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光华,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勇彬。原告胡蓉、李国如与被告李勇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华,原告李国如的法定代理人胡蓉及委托代理人杨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蓉、李国如诉称,胡蓉与李勇彬于2012年10月25日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位于太平盛世C小区64.8平方米住宅因含有李国如的份额,故未进行分割。胡蓉与李勇彬离婚后,李国如由胡蓉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前述房产,确认由李国如享有该房2/3的份额,由胡蓉享有该房1/6的份额,由李勇彬享有该房1/6的份额。被告李勇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胡蓉与李勇彬原系夫妻,李国如系胡蓉与李勇彬的婚生女儿。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三人原居住的农房被征地拆迁,拆迁单位安置给原、被告三人两套住房,房址分别为:太平盛世C小区(建筑总面积73.82平方米)和太平盛世C小区(建筑总面积64.8平方米)。2012年胡蓉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勇彬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成华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胡蓉与李勇彬离婚,李国如由胡蓉抚养,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判决确定太平盛世C小区住房一套(建筑总面积73.82平方米)归胡蓉所有,太平盛世C小区住房(建筑总面积64.8平方米)因含有李国如的份额,故未进行处理。胡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胡蓉与李国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太平盛世C小区2号住房,确认李国如享有该房2/3的份额,胡蓉和李勇彬各享有该房1/6的份额。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本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12)成民终字第49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农房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应属原、被告之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胡蓉与被告李勇彬离婚后,家庭共有关系解体,原、被告之家庭共有财产应予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因农房拆迁获得了两套安置房屋,安置房屋建筑总面积按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确定为138.62平方米,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原、被告三人应平均分得各自的份额,故原告李国如可分得两套安置房建筑总面积的1/3。由于原告胡蓉与被告李勇彬在离婚时已对其中一套建筑总面积为73.82平方米的安置房作为原告胡蓉与被告李勇彬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处理,现原告李国如要求分得另一套安置房产即太平盛世C小区住房(建筑总面积64.8平方米)2/3的份额完全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予以支持,该房剩余的1/3份额由胡蓉和李勇彬各分得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太平盛世C小区房屋由原告李国如享有该房2/3的份额,由原告胡蓉和被告李勇彬各享有该房1/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