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倪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2年2月13日被到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向社会公众为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吸收资金,存款人交给倪某某钱后,倪某某给存款人出具收款条,之后以交款人的名字将钱存到龙煤公司。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倪某某吸收公众存款11人,票面金额287.2万元,将钱存入龙煤公司后,龙煤公司以月息3分利息和13%至17%返点给付倪某某,倪某某以月息2.5分利息给付存款人。龙煤公司给付利息30万元、给付返点44.4万元,倪某某给付存款人利息23.175万元。2011年6月以后,龙煤公司不再兑付利息,倪某某补付给存款人利息0.55万元,补付给存款人返点5.82万元。扣除存款人所得的利息、返点后实际吸收存款金额257.655万元,末偿还存款人本金257.655万元。倪某某应得利息和返点合计44.85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核实登记表、借据单、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冰辩称:1、起诉书指控非法吸收李某甲名下15万元,其中有5万是倪某某的钱,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倪某某系从犯;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集资户谋取高额利息,有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倪某某在其家中等地,以月息2.5分至3分的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倪某某给存款人出具收款条,并加盖自己印章,共吸收公众存款11人,票面金额287.2万元,首付存款人利息23.175万元,实际吸收金额264.025万元。之后,倪某某用交款人的名字,以月息3分利息和13%至17%返点将钱存到安阳市龙泉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自己持有票据,共从龙煤公司得到利息28.944万元、返点43.08万元。2011年6月份龙煤公司不再兑付利息后,倪某某又补付给存款人利息0.55万元、返点5.82万元,末兑付存款人本金257.655万元。倪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合计42.479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出赃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开始,我告诉李某甲、李某乙、薛某、徐某、代某、李某、安某、雷某、刘某、张某、罗某他们,我在龙煤公司存了钱,利息高,还有返点,谁要想在这里存的话我可以帮他们存,谁有钱都可以存。我吸收存款的方式都是群众先到我家将钱给了我,我收下钱给群众出具一个收据,写明代某人存款多少钱及存款日期,签上我的名并盖上我的章,然后我再拿着群众的钱到龙煤公司去存。钱存到公司后借据凭证一直在我手中没有给群众,公司崩盘政府登记时我把凭证给了群众去登记。龙煤公司先给3个月利息,月息3分,给13%-17%返点。我给群众月息是2分5,返点没有给下面的储户。公司出事后群众找我,我又把我得的0.5利息给了他们,以公司的借据顶现金,退给了安凤莲、李某甲、雷学花、杨国庭、余秋凤5人的返点。我对同心会鉴字(2012)第9-2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被害人李某甲、安某、张某、薛某、徐某、余某、刘某、梁某、李某、李某乙陈述:我们通过倪某某在龙煤公司存钱,当时他并没有给我们安阳市龙煤公司的借据凭证,只是给写一张他打的白条,白条上面写着代收我们多少钱,然后他签上名字,盖上他的手章。利息是月息2.5分,没有返点。龙煤公司出事后,倪某某才把龙煤公司的借据给了我们,并给一部分人退过现金。3、被害人罗某陈述:倪某某找到我让我存钱,说存到安阳市龙煤公司3分利息,用半年,先给3个月的利息,到期后再结余下的利息和本金。因为我长期在西安居住无法管理,把钱给了他就不管了,一共给了他88万元。2011年6月份他给了我7200元钱利息。倪某某被抓后,他妻子费素梅给了我11张共102万元的借据,和倪某某名字存到龙煤公司的三张19万元借据。4、同案犯申某某供述:我们从社会上找人来我的龙煤公司存款,由我的公司出具借据,存期为半年,月息为3分,我公司给其返点作为回扣。向大户返点,从原来的8%逐渐涨到了22%。胡某某是我公司的会计,负责给这些人返点,我不负责具体工作。5、同案犯胡某某供述:公司法人申某某让我专门负责吸收资金工作的,我的主要任务是负责给储户开借据,掌管储户存入公司的现金。我所收储户的资金票面统计大约有7亿元人民币,发展到很多中间人来存款,公司没有帐目。6、同案犯高某甲供述:倪某某开始是我的一个存款人,后来他认识了胡某某,将我隔过去直接找胡某某存款了。7、河南同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同心会鉴字[2012]第9-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倪某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在安阳市龙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人次287.2万元,已付存款人利息23.725万元,已付存款人返点5.82万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257.655万元。龙煤公司支付返点44.4万元,扣除已付存款人返点5.82万元,倪某某应得返点为38.58万元。龙煤公司支付利息30万元,扣除已付存款人利息23.725万元,倪某某应得利息为6.275万元。倪某某应得利息和返点共计44.855万元。8、安阳市龙煤公司集资户登记表、借据共1册。9、安阳市龙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煤炭经营资格证。10、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复函:我分局未受理过安阳市龙煤公司在安阳市范围内机构设立申请,未向其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11、龙安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龙煤公司部分群众换票的情况说明:2011年7月底,为稳定群众激烈情绪、维持公司运转,由公司自行组织人员对到期票据实行“降息延期换票”,收回旧票,更换成新票据,由原来的每万元3分利息降为每万元1分利息,一直持续到9月下旬结束,共涉及票面金额2.87亿余元。12、被告人亲属退赃手续:退出赃款2万元。13、被告人给存款人所写收据及其龙煤公司借据复印件。14、龙祥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倪某某作案工具手章一枚。辩护人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甲所写的收到条:今取到倪某某单据一张(247号)5万元整。欲证明倪某某曾给李某甲一张写着倪某某名字的5万元单据,该款由李某甲从龙煤公司取走。另有同案犯申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的龙祥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冰辩称公诉机关指控非法吸收李某甲名下15万元,其中有5万是倪某某的钱,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通过倪某某存款15万元的事实不符,且辩护人出示的被害人李某甲取走247号单据的收到条,与倪某某替被害人李某甲在龙煤公司存款,在事发后退给李某甲的247号5万元票据内容一致,辩解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辩称系单位犯罪为从犯的理由,与庭审质证证据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系以自己名义给存款人写借据收钱,然后存入集资单位,属于个人行为的事实不符,以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倪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属积极退出部分非法所得等情节。为惩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已退出赃款2万元,退赔集资被害人。三、其余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琰?成??????????????审?判?员于???敏???????????????代理审判员宋?子?晶????????????????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董?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