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志斌、吕崇彬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斌,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北沟街菜市委。2001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8月2日释放。2011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6月30日释放。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吕崇彬,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长征委。2008年5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房立斌,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风光委。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千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志斌、房立斌、吕崇彬密谋后,驾驶一辆宝来轿车窜至辽宁省彰武县,见刘某从该县中华路农业银行取款出来并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离开,遂驾车尾随刘某至彰武县妇幼保健院,待刘某下车离开后,被告人王志斌下车将汉兰达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9万元,赃款已挥霍。2.2012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志斌、房立斌、吕崇彬密谋后,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窜至本市市区,见齐某将包放入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后备箱内并驾车离开,遂驾车尾随齐某至石门镇文山村,待齐某下车离开后,被告人王志斌下车将广本轿车玻璃砸碎,打开后备箱,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12元)、现金3万元,赃款、赃物已发还给失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王志斌、吕崇、房立斌驾驶一辆租赁的宝来轿车窜至辽宁省彰武县,见刘某从该县中华路农业银行取款出来并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离开,遂驾车尾随刘某至彰武县妇幼保健院,待刘某下车离开后,被告人王志斌将汉兰达轿车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9万元,赃款已挥霍。2.2012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密谋后,驾驶一辆租赁的黑色现代轿车窜至本市市区,见齐某将包放入一辆白色本田轿车后备箱内并驾车离开,遂驾车尾随齐某至石门镇文山村,待齐某下车离开后,被告人王志斌将广本轿车玻璃砸碎,打开后备箱,盗走现金3万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212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三河市公安局抓获,并将所盗现金3万元、电脑一台扣押。现该赃款、赃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斌、房立斌、吕崇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遵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抓获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1)西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2008)和刑初字第52号判决书,释放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9万元现金的罪行,所盗现金3万元及电脑一台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斌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五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三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房立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三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王志斌、吕崇彬、房立斌犯罪所得人民币9万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李文峰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