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建强、孔德友、吴振利、吴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强,孔德友,吴振利,吴顺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同民,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柱田,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副经理。被告吴建强,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德友,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振利,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顺义,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建强、孔德友、吴振利、吴顺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柱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友的委托代理人吴素玲,被告吴振利、吴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吴建强于2010年6月10日在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执行利率8.85‰,于2011年6月4日到期,由被告孔德友、吴振利、吴顺义为此笔贷款担保。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吴建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孔德友、吴振利、吴顺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建强未提交答辩。被告孔德友辩称,被告吴建强的贷款是不良贷款,是关系贷款。他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另外我们也没有担保能力,我本身有病,肝炎病的非常重,都下病危通知书了,每月光药费就1700元。我家经济条件比较困难。被告孔德友未提交证据。被告吴顺义辩称,吴建强起初找我说想通过付强的关系贷点款,叫我给签个字,我又找到吴振利给他签的字。当时信用社要求家属也签字,我妻子根本没在场,她的字都是我给签的。被告吴顺义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振利辩称,是吴顺义找的我,我妻子的字也是我签的,她不知道。被告吴振利未提交证据。被告孔德友、吴顺义、吴振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被告吴建强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4日,贷款利率月利率8.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孔德友、吴顺义、吴振利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收利息。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6月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2010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吴建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孔德友、吴顺义、吴振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吴建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建强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孔德友、吴顺义、吴振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强偿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2011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孔德友、吴顺义、吴振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建强负担,被告孔德友、吴顺义、吴振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胡权利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