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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登成与被告杨明权、张建军、苏克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登成,杨明权,张建军,苏克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于登成,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权,男,约42岁。被告:张建军,男,约56岁。被告:苏克木,男,约58岁。原告于登成与被告杨明权、张建军、苏克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登成、委托代理人崔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权、张建军、苏克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份,三被告以筹集资金建校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但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原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要求三个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三个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明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学校建设,并非自己个人所借。被告张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自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自己没有借款,借款证明上的签字也不是自己本人书写。被告苏克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自己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自己没有借款,借款证明上的签字也不是自己本人书写。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明权在借款时出具证明,该证明上被告张建军、苏克木的名字也为被告杨明权书写的事实。被告杨明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苏克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张建军、苏克木的调查笔录各1份。笔录中被告张建军、苏克木均否认对借款知情,自己也未在证明上签名的事实。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均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明权以需建校筹款为由,向原告于登成进行了借款。2002年1月1日,被告杨明权(时任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陈各村党支部书记)给原告于登成出具了一份下欠25000元的证明,并在欠款人处签下自己及被告张建军(时任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陈各村委会会计)、苏克木(时任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陈各村委会主任)的名字。同时书写了“利息未付”的字样。后没有偿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权欠原告于登成25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于登成要求被告杨明权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明权辩称该款是用于学校建设,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登成与被告杨明权虽然约定有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明。故借款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张建军、苏克木并不在场,借款证明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书写,事后二被告也未对该借款行为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建军、苏克木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权偿还原告于登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登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杨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冀 辉人民陪审员  曹良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