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潼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潼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贺某,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焦某某,女,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刘双田,西安市临潼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男到女家,于同年10月8号登记结婚。2008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焦诗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沟通,常以家庭损失吵闹不休,曾协议离婚,因各种原因未达成一致,2010年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并且承担52000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男到女家,同年10月8号登记结婚。2008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焦诗语。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由于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2月份至今,2011年至2012年12月间原告先后12次向被告汇款7000余元用于孩子抚养,但双方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未给付孩子抚养费,故借其父亲及亲戚52000元,用于孩子抚养形成共同债务,要求原告清偿,原告除对被告其父的2000元认可外,其余亲戚50000元不予认可,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无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邮政储蓄票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已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借其父2000元及其借亲戚50000元用于抚养孩子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原告仅认可2000元是双方做生意所借,其余50000元均不认可,故本院对50000元债务不予采信。婚后所生孩子,由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孩子的身心健康,故由被告抚养为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贺某与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焦诗语由焦某某抚养,贺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三、贺某给付焦某某人民币1000元,用于归还焦争放之借款。…….(写明裁判结果)。如果(原告贺某或者被告焦某某或者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贺某负担150元,焦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