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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商初字第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吴梅芳与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梅芳;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洪商初字第0081号 原告吴梅芳,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 诉讼代表人姜国慧。 委托代理人王松,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欣莉,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吴梅芳与被告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孝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芳委托代理人王雪松,被告东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松、王欣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梅芳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50%,应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宏旭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账务负责人陈某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宏旭将一年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39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加盖被告东旭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故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东旭公司欠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债权成立。 被告东旭公司辩称:1、被告东旭公司账面无该笔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事实应该提供证据予以确认。2、借款主体不是被告东旭公司而是经手人个人。3、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东旭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立据时,时任法定代表人朱宏旭将一年利息130000元计入本金,向原告吴梅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梅芳现金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正(¥390000.00),借期1年。借款人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加盖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印章)、朱宏旭。原告陈述称,上述260000元资金来源于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东旭公司财务人员陈某账户转账240000元,并现金交付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东旭公司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东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朱士高,2011年11月变更为朱宏旭,2012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欣莉,股东变更为王欣莉、薛金柱、庄业梅、周洪建。本院于2013年7月3日根据债权人谢瑞琴的申请裁定,受理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指定宿迁求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再查明:201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6个月至1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陈某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协议书二份,证人陈某、孔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梅芳提供的借条加盖了被告东旭公司印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朱宏旭签名,故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东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东旭公司对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提出异议,因原告在借条出具当日向被告东旭公司财务人员陈某转账240000元,并陈述交付现金20000元,该事实得到公司时任总经理孔某、财务人员陈某的认可,故对原告已向被告东旭公司交付借款本金2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东旭公司已经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之日止。综上,对原告享有东旭公司债权2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梅芳对被告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6.24%自201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迁东旭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为:46×××80)。 代理审判员  陈孝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业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