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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凌桂林与曹永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桂林,曹永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8号原告凌桂林。委托代理人陈玉梅。被告曹永根。原告凌桂林与被告曹永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凌桂林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凌桂林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因建造新房,将木工活包给被告曹永根,被告曹永根雇佣案外人朱秋田为其做木工。2009年12月3日上午,朱秋田在新房三楼施工时从三楼顶上不幸跌落,造成朱秋田二级伤残。后朱秋田诉至德清县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款。2010年12月16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给朱秋田人身损害赔偿款392573.2元。现原、被告共计支付28570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其中原告赔偿205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人身赔偿款80%的责任份额,故要求被告支付148360元(205500-285700*2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未果,故纠纷成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4836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令由原、被告对朱秋田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交款单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三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朱秋田共计支付了赔偿款19万元的事实;3、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7万元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案外人朱秋田与原告凌桂林及被告曹永根执行案件的卷宗,所调��的证据如下:4、执行和解协议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朱秋田支付了19万赔偿款,该案已执行完毕的事实;5、执行和解协议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朱秋田支付赔偿款7万元,该案已执行完毕的事实;6、支付执行款通知及收款收据各三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朱秋田支付赔偿款18万元的事实;7、支付执行款通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朱秋田支付赔偿款7万元的事实;8、原告提交的交款单、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证明内容不变。被告曹永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凌桂林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凌桂林因家中建房,将建房的木工活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曹永根,被告曹永根叫来案外人朱秋田一起做木工。2009年12月3日上午,案外人朱秋田与被告曹永根在三楼拆壳子板。壳子板拆好后,被告曹永根即下楼干其他活去了,下楼前并告知朱秋田拆好后马上下楼。后案外人朱秋田走到房间外面的阳台,在阳台上绊了一下,不慎从楼上摔下致伤。受伤后,朱秋田即被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治疗,当天即转浙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20日,朱秋天转入德清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50000余元。被告曹永根已支付10000元,原告凌桂林已支付15000元。2010年7月1日,朱秋田的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一审判决原、被告连带赔偿���秋田各项费用共计367573.20元(已扣除原被告支付的25000元)。判决生效之后,案外人朱秋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19万元,被告共计支付赔偿款7万元,之后朱秋田与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该案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引起朱秋田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原告支付的款项超出其应负担的部分,故多次向其催讨。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凌桂林、被告曹永根应当对案外人朱秋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系原被告对外所承担的义务。对内而言,原被告应当按照造成朱秋田人身损害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朱秋田受到人身损害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凌桂林将其新建���房的木工活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曹永根完成,其具有一定选任过错。本案中,曹永根所承揽的木工活所涉工程量较小,工程款亦不大,同时曹永根所承接的并非是新房主建工程,而是辅助工程,结合本地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不应过分苛责原告的选任责任。案外人朱秋田虽非由原告雇佣,但其施工是为了原告新建住房,原告作为受益主体,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曹永根明知自己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承揽原告的工程,同时雇佣同样没有资质的朱秋田从事该项工程,在施工前亦未对朱秋田的进行相应的安全操作培训。此外朱秋田虽是在完成工作之后发生意外的,有其自身原因,但是被告作为雇主未对其雇员提供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导致朱秋田受害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房主未尽到监督义务,是导致朱秋田受害的次要原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朱秋田受到人��损害事件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双方各自的责任份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35%,被告承担65%。原告主张原、被告共计支付了赔偿款285700元,其中700元系原、被告缴纳的执行费用,该款应当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扣除,余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人,其实际履行的义务份额已经超出了其所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向被告曹永根追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份额,但原告主张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较低,本院依法酌情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永根向原告凌桂林支付代偿人身损害赔偿款105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原告凌桂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633.5元,由原告负担474.5元,被告负担11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