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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与徐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后两人分手。徐某甲认为其在徐某乙身上花了钱,遂想到徐某乙出租房内盗窃黄金项链以挽回经济损失。2012年8月的一天下午,徐某甲窜至衢江区廿里镇廿里新村徐某乙的出租房处,从徐某乙平时放置钥匙的鞋内取出房门钥匙,进入徐某乙的出租房,从收纳凳夹层内盗得一条黄金项链及一条黄金手链,后予以销赃。事后,徐某甲怕被徐某乙发现,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徐某乙房中,将其购买的一条假黄金项链放置于徐某乙的收纳凳夹层内。经估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1291元。案发后,徐某乙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项链一根,书证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质量保证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洪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徐某甲向被害人徐飞燕退赔;扣押的作案工具项链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