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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鑫与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刘鑫,委托代理人王媛霞,委托代理人郝景卫,被告郑州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张军邦,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伯祥,该铁路局职工。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法定代表人李建,段长。委托代理人程占林,该北建筑段职工。委托代理人贾伯祥,郑州铁路局职工。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鑫诉被告郑州铁路局(以下简称铁路局)、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以下简称建筑段)、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的委托代理人王媛霞、郝景卫,被告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贾伯祥,建筑段的委托代理人程占林、贾伯祥,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东风路与沙口路三北小区,因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前的井盖没盖,周围路灯没亮,原告的自行车前轮被卡在井里,原告当场摔倒,致使原告左胳膊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1693.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0255.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病例;2、手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5、租赁合同、居住证明;6、误工证明;7、护理证明;8、交通费票据。被告铁路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铁路局承担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路局未提交证据。被告建筑段辩称,原告摔伤未及时报警,并且也是通过熟人介绍到医院进行治疗,出具的居住证明中房屋所有人与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不符,原告所摔伤的地点与正常人应该走的路线不符合常规,原告起诉书所述,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建筑段提交的证据有:证明2份。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物业公司通过多方了解,并未发现有人摔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建筑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铁路局、建筑段、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铁路局、建筑段、物业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5、6、7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铁路局、物业公司对被告建筑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筑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7日18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东风路与沙口路三北小区,因小区11号楼2单元门前的井盖破损,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3631.58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2年9月24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左肘关节伸屈活动受限,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建筑段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负有监管义务,被告建筑段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监管上的不作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该路段的物业管理者,发现该路段井盖破损,未及时向该路段的管理者行使告知义务,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可以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建筑段、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段40﹪,被告物业公司2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责任。本案医疗费3631.58元,误工费16720.92元,即22438÷365×272=16720.92元、陪护费737.69元,即22438÷365×12=7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即30×12=360元、营养费120元,即12×10=120元、鉴定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45558.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120元,以上共计168368.59元,被告建筑段承担67347.44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3673.72元。原告要求被告铁路局承担其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应赔偿原告刘鑫各种损失67347.44元;二、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鑫各种损失33673.72元;三、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4元,原告刘鑫、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建筑段各负担1782元,被告郑州新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建丽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关注公众号“”